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台東
縣○○鄉○○村四鄰○○社區內之工寮,共同輪姦黃女後(輪姦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
定),因黃女表示欲返家報警,竟另萌殺機,基於共同犯意,共同以繩索勒壓黃女頸
部,致黃女昏迷,誤認已死,
乃共同將黃女投入工寮上方之引水溝內,終致黃女溺水
窒息死亡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不諱,並有
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
鑑字第○○○○號
鑑定書附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明
知以繩索勒壓人之頸部足以致命,竟於輪姦黃女後,因黃女表示欲報警,而共同以繩
索勒壓黃女頸部,顯見二人原即有置黃女死亡
故意,縱黃女非被勒斃,而係於昏迷後
,為上訴人等棄置水溝溺斃,二人仍應負殺人
既遂罪責。因而
變更起訴法條,認上訴
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乃維持第一審
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量
處上訴人等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
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
誤。上訴人等係因原審
依職權將本件送上訴,而視為已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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