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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台東 縣○○鄉○○村四鄰○○社區內之工寮,共同輪姦黃女後(輪姦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 定),因黃女表示欲返家報警,竟另萌殺機,基於共同犯意,共同以繩索勒壓黃女頸 部,致黃女昏迷,誤認已死,共同將黃女投入工寮上方之引水溝內,終致黃女溺水 窒息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及原審供承不諱,並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 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明 知以繩索勒壓人之頸部足以致命,竟於輪姦黃女後,因黃女表示欲報警,而共同以繩 索勒壓黃女頸部,顯見二人原即有置黃女死亡故意,縱黃女非被勒斃,而係於昏迷後 ,為上訴人等棄置水溝溺斃,二人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上訴 人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乃維持第一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量 處上訴人等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 誤。上訴人等係因原審依職權將本件送上訴,而視為已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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