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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駕駛HU-一二九號大貨車(拖車頭),自台北 縣三重市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三十分,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 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警戒,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致左前車頭撞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黃勝和騎乘之VQG-七五○號輕型 機車左後車尾,被害人因而倒地,為不明車號計程車撞擊及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九分,方從三重市駕駛大 貨車前往三重市營業所,至同日零時三十分,始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 ,並未撞及被害人之機車等語。原判決理由以證人即警員陳永光在原審證稱:八十三 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在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發生車禍,係伊前往處理等 語(見原審上更㈠卷四十四頁),而認定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 三十分,並以證人蔡明煌在警訊證稱:車禍發生之時間;係當日(指八十三年二月十 八日)二十四時許;車禍現場草圖記載同上時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記載車禍 發生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十五分,均非可採云云。然證人陳永光係於原審 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經訊以:「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 新莊市○○路與建福路口發生車禍,是你前往處理﹖」答稱:「是」,並非原審訊其 車禍發生之時間,其自行答稱係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原判決不採信證人 蔡明煌案發日警訊時之證言,警員陳永光當日製作車禍現場草圖之記載(見相驗卷二 十二、二十三頁)及距案發日較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轉令陳永光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記載之時間(見偵查卷五 至八頁),而採信距案發日約二年半之陳永光在原審經引導式訊問所為證言,其證據 之判斷,難謂經驗法則無違。㈡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害人機車左後車尾,如為其 大貨車撞擊,必毀損嚴重等語。原判決理由以被害人騎乘之VQG-七五○號輕型機 車左後車尾,在行進中為上訴人之大貨車左前車頭所撞擊,依慣性定律,則被害人騎 乘之輕型機車往左側傾倒,被害人因而倒地,其機車因在行進中,應不致發生嚴重毀 損,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云云,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被害人機車左後車尾毀 損之情況。且該機車左轉行進中,為上訴人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何以不致發生嚴重 毀損,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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