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甲○○於調查偵訊及第一審初次審判時所為之供述,核與
告發人楊順開在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之選舉名冊影本一份
足稽,綜合判
斷
審酌,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
宣告緩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後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伊所屬上司要求伊提供有投票
權之親友名冊,作為估票之參考,伊上司最初說要支持劉劍成,後來改說要支持陳傑
儒,當時還沒有特定支持之對象,伊亦未向楊順開說一票新台幣五百元,是楊順開主
動提供名冊作為參考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檢察官雖以
期約賄賂起訴,惟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為階段性之行為,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為係屬行求賄賂之行為,改論上訴
人行求賄賂罪刑,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依行求賄賂論
罪
科刑,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
原判決將上訴人坐進楊順開駕駛之福特嘉年華白色一千三百西西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誤載為楊順開坐進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楊順開係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聯繫中心檢舉,誤載為向本署查察賄選聯繫中心檢舉。雖
稍欠妥適,但此訴訟程序上之輕微瑕疵,於判決主旨顯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