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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十一樓之六開設「悠○蜜男仕護膚坊」,僱用施○○貞(已經原審判刑確定) 為現場負責人,二人基於意圖使良家婦女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僱用李 ○璇、王○華、程○娟(以上三人均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受僱)及張○晨(自八十 四年十月四日起受僱,原判決誤繕為同年月一日,應予更正)等良家婦女,在上址, 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裸體摩之猥褻行為,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節一小時新台幣( 下同)二千一百元,與李○璇等良家婦女五五分帳,從中抽取一千零五十元牟利,並 藉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另良家婦女李○璇等人並得自行另應男客之要求,以 每節一小時三千三百元之價額與男客姦淫,差額一千二百元則由李○璇等人獨得,上 訴人與施○○貞二人並未圖得該姦淫所得之利益。於同年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為 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與施○○貞犯罪所用之簽到簿一本、已使 用之服務金額單二十四張、未使用之服務金額簿二本及營業所得二萬二千元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良家婦女李○璇等人得應男客要求,以每節一小時三千三百元代 價與男客姦淫,差額一千二百元由李○璇等人獨得,既未謂李○璇等人與男客姦淫, 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之行為,自係表示上訴人亦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行為, 而就李○璇等人與男客姦淫所得代價,亦抽取一千零五十元牟利,原判決又認定上 訴人該部分行為未圖利,不成立犯罪,顯屬矛盾。㈡上訴人辯稱:李○璇、王○華、 程○娟、張○晨係被非法帶至警局取供,等警訊筆錄不得採取等語。原審未調查是 否有該項非法取供情形,遽採用李○璇等人在警訊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亦嫌速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卅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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