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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申○○          己○○          丑○○          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余健生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癸○○          壬○○          午○○   被    告 酉 ○          甲○○          戊○○          辛 ○          子 ○          丁○○          未○○          戌○○          丙○○          巳○○          卯○○          寅○○          庚 ○          辰○○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二一一四四、二一三七○、二一五六 四、二一五六五、二一七四八、二二二三五、二二三○○、二二四八九、二二九六四 號,併辦案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申○○、己○○、丑○○、乙○○、癸○○ 、壬○○、午○○、被告酉○、甲○○、戊○○、辛○、子○、丁○○、未○○、戌 ○○、林芳玲、巳○○、卯○○、寅○○、庚○、辰○○部分判決,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改判論處申○○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之罪刑, 論處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之罪刑;論處丑○○、乙○○、癸○○、壬○○、午 ○○、酉○、甲○○、辛○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之規定之罪刑,並均宣告緩刑;被告子○、丁○○、戊○○ 、未○○、戌○○、丙○○、巳○○、卯○○、寅○○、庚○、辰○○均知無罪, 顯有違誤。 法律對於違反刑事法令者,規定一定範圍之刑罰,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應就具體犯 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量處度之刑,而刑當其罪,以符合法律公平及社會正義之原 則。是故,法院就個案量刑時,自不得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處以重刑,而對於犯罪 情節重大者,反從輕處罰或輕易宣告緩刑。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如果法院為量刑時,未注意該條法律規定,雖未軼出法定刑之範圍, 但若對於情節重大之犯行從輕發落,即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 決認定申○○以經營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為業務,己○○係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厚生公司)財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厚生公司股價跌破每股新台幣(下同 )五十八元之承銷價,恐影響厚生公司之現金增資,二人協議非法拉抬股價,至同年 九月間,已拉抬至每股三百七十元,適因股價大幅下跌,其買進股票計十三億五千三 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賣出股票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已有人承諾買賣, 竟違約不予交割,顯然影響市場秩序等情。原判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 處罪刑,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五萬元罰金。申○○、己○ ○二人之犯行,既發生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違約交割之金額又如此龐大,自應從重量 刑以儆效尤。第一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嫌過輕,有寬縱之嫌;第一 審檢察官已為該二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竟反而減輕其刑,理由內復未說明 再予減輕之原因。揆之首揭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次查 本院上次發見意旨臚列原審判決十三點違法之處,茲僅就前九點復述如下:㈠原判決 事實一認定由申○○提供保證金,金主自找人頭戶在證券交易商買賣股票,每日結算 應補應退之款項及股票,申○○並不知金主究以何人頭戶買賣股票。事實二後段,則 係認定申○○逕以金主之人頭戶戌○○等在證券交易商買賣股票。如上開認定不虛, 則事實一部分由金主掌控之人頭戶,縱可能「不知情」幫申○○買賣股票,但似「應 知情」其幫助借款人買賣股票。至事實二後段部分之人頭戶,既直接將其帳戶借與申 ○○買賣股票,似不可能不知其等幫助申○○買賣股票之事實。參諸辰○○於偵查中 供稱:「與配偶林信琪一起借與他使用。」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楊錦輝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國華保全(公司)派給申○○當司機,戶頭借給他用。」,「他進出任何 股票我均同意。」證人即利台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秀雲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一年七 月起,接申○○下單買賣股票。」,「他下的單以劉福財,劉常洽的戶頭進出。」, 「此二戶頭,我們猜是申○○提供的。」,「用何戶頭進出是他講的」等語各情以觀 ,人頭戶無論係借予金主或逕借與申○○買賣股票,苟有不履行交割之事實,似均應 與申○○或金主負不履行交割罪。原判決事實一則以申○○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戶(即 該人頭戶由金主掌控)買賣股票發生不履行交割時,僅由申○○負不履行交割罪,金 主與人頭戶均不負不履行交割罪,適用法則,非無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事實一所示人 頭戶均不知情,亦即該等人頭戶均不知其戶頭遭他人使用買賣股票,此項認定如果不 虛,則申○○使用該等人頭戶買賣股票時,其以該等人頭戶名義委託證券交易商買賣 股票所製作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等文書,即係出於偽造,然原判決對此 却未加論斷,已有未合。且事實一所示人頭戶,縱不知情其幫助申○○買賣股票,但 既同意其戶頭借予他人使用,而有不履行交割之事實,是否仍不負不履行交割罪,亦 值推求。㈢原判決認定申○○利用十四位人頭戶買入或賣出股票,竟於買入或賣出時 ,不履行交割。惟依卷載資料,申○○直接利用之人頭戶似僅辰○○、林信琪二人, 餘十二人則係金主利用之人頭戶,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金主為獲取保障,提供人頭戶供申○○買賣股票,而以該 等股票為借款之擔保,復認定子○、癸○○、壬○○、午○○、辛○、酉○、甲○○ 等均為金主,則子○等提供之人頭戶戌○○、未○○等為申○○買賣股票,竟不履行 交割,其與申○○間,究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殊研求。原判決就申○○部分 既已判處罪刑,就子○部分竟諭知無罪,就癸○○、壬○○、午○○、辛○、酉○、 甲○○部分僅論以幫助犯,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㈤依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不得以人頭戶供其客戶買賣股票,亦 不得有借貸款項情事,否則即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責。原判 決既認定辛○為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提供人頭戶戌○○、未○○等供申○ ○買賣股票,且借予款項,却未論列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 又原判決亦認定子○經辛○借款予申○○,則子○部分是否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適用,原判決亦漏未論列,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 稅不同,證券交易稅係對證券交易行為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係對證券交易之結果 有所得者課徵之稅。是證券交易稅,只要有交易行為即加以課稅,就本件而言,無論 係申○○或其人頭戶,一有買賣股票,即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無法逃漏。至證券 交易所得稅,我國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一度恢復課徵,然未幾又宣告停徵。原判決理 由却謂:「我國股票市場,曾有每一股票帳戶不超過一千萬元(新台幣,下同)即不 予扣繳證券交易稅之規定……」,將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相混淆。且七十七 年間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與本件申○○炒作股票之八十一年間,已相隔三、四年 ,原判決以人頭戶未○○、戌○○、丙○○、巳○○、卯○○、寅○○、庚○、辰○ ○出借其等名義,為申○○減免證券交易稅,並不違法,遽而認定其等未幫助申○○ 炒作股票,均諭知無罪,亦屬理由矛盾。㈦依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之借貸情形,係申○ ○委託金主以金主提供之人頭戶買進股票,每日結算而由申○○提供二至四成不等之 自備款,金主方借予其餘之股款以完成買入之交割。是申○○委託金主以金主提供之 人頭戶買進股票,若不提自備款與金主完成結算,則金主一則可能資金不足無法完成 交割,另則金主若勉予完成交割,則須自負申○○炒作失敗後股價暴跌之風險,遂故 意不完成交割。原判決理由却謂:「提供資金供買賣股票者,實無幫助違約交割可言 ,否則豈非借錢後再幫助倒閉欠債,完全與事理相悖」,其理由說明有違論理法則。 ㈧刑法第三十條明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原判決 既認定丁○○、戊○○分別受僱於子○、酉○等金主,負責與申○○或申○○之職員 古秀玲等接洽貸款事宜,則其二人能否仍認無幫助申○○炒作股票之犯意,非無疑問 ,原判決以丁○○、戊○○未逕與申○○接洽,無從幫助,其持論亦有可議。㈨綜觀 原判決所述,辰○○係自願提供其帳戶供申○○買賣股票,申○○既違約交割,辰○ ○能否不負共犯違約交割罪責;未○○、戌○○、丙○○、巳○○、卯○○、寅○○ 、庚○亦均提供其帳戶供金主辛○等為申○○買賣股票,如均僅知情其帳戶由金主使 用或知情其等帳戶係供金主為申○○買賣股票,申○○既有炒作及違約交割之事實, 能否不與金主或不與申○○及金主共負刑責,亦有可疑等語。均一一詳予指示詳, 如果金主之癸○○等人,明知申○○炒作股票而有僅提供其資金為之,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竟就金主代表等悉論以幫助犯,就人頭戶子○等,均以其不知情 為由,為無罪之諭知,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法律設立三級三審制之目的 ,旨在糾正下級審之違法及不當之判決,故本院就具體案件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原 審應予尊重,並受其拘束。原審竟視若無睹,置之不理,再次為違法之判決,復任 意減輕刑罰、宣告緩刑、諭知無罪,足以損害法律之尊嚴,殊屬非是,應予糾正。再 查原判決既認定乙○○係申○○僱用為之處理資金、喊盤、下單;丑○○亦參與喊盤 、下單等工作,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原判決却論以幫助犯,均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末查關於併辦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丙),原判決竟以我國金融制度 格於法令,致地下錢莊應運而生,股市之證券公司,有「丙種墊款」情事,申○○予 以利用,買賣寶成建設公司、中和羊毛公司、燁隆公司、民紡公司股票及中華成功基 金受益憑證,為並不違法之論斷。但如果亦有炒作行為,而故違金融及證券法令而為 之,焉得謂非違法﹖如果係以原班人等,以相同手法與炒作厚生公司情形相同,且時 間相近,即應認其係以概括犯意為之。若然,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原則,原判決 既就炒作厚生公司股票部分已論處罪刑,而對炒作上開五種股票之行為,為相反之論 斷,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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