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申○○
己○○
丑○○
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余健生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癸○○
壬○○
午○○
被 告 酉 ○
甲○○
戊○○
辛 ○
子 ○
丁○○
未○○
戌○○
丙○○
巳○○
卯○○
寅○○
庚 ○
辰○○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二一一四四、二一三七○、二一五六
四、二一五六五、二一七四八、二二二三五、二二三○○、二二四八九、二二九六四
號,
併辦案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申○○、己○○、丑○○、乙○○、癸○○
、壬○○、午○○、被告酉○、甲○○、戊○○、辛○、子○、丁○○、未○○、戌
○○、林芳玲、巳○○、卯○○、寅○○、庚○、辰○○部分判決,依
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改判論處申○○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
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之罪刑,
論處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之罪刑;論處丑○○、乙○○、癸○○、壬○○、午
○○、酉○、甲○○、辛○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之規定之罪刑,並均
宣告緩刑;被告子○、丁○○、戊○○
、未○○、戌○○、丙○○、巳○○、卯○○、寅○○、庚○、辰○○均
諭知無罪,
顯有違誤。
按法律對於違反刑事法令者,規定一定範圍之刑罰,法院於審理個案時,應就具體犯
罪情節之輕重
等情狀,量處
適度之刑,而刑當其罪,以符合法律公平及社會正義之原
則。
是故,法院就個案量刑時,自不得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處以重刑,而對於犯罪
情節重大者,反從輕處罰或輕易宣告緩刑。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
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如果法院為量刑時,未注意該條法律規定,雖未軼出
法定刑之範圍,
但若對於情節重大之
犯行從輕發落,即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
決認定申○○以經營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為業務,己○○係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厚生公司)財務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厚生公司股價跌破每股新台幣(下同
)五十八元之承銷價,恐影響厚生公司之現金增資,二人協議非法拉抬股價,至同年
九月間,已拉抬至每股三百七十元,適因股價大幅下跌,其買進股票計十三億五千三
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賣出股票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六萬元,已有人承諾買賣,
竟違約不予交割,顯然影響市場秩序等情。原判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
處罪刑,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七年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五萬元
罰金。申○○、己○
○二人之犯行,既發生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違約交割之金額又如此龐大,自應從重量
刑以儆效尤。第一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嫌過輕,有寬縱之嫌;第一
審檢察官已為該二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竟反而減輕其刑,理由內復未說明
再予減輕之原因。揆之
首揭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次查
本院上次發見意旨
臚列原審判決十三點違法之處,茲僅就前九點復述如下:㈠原判決
事實一認定由申○○提供保證金,金主自找人頭戶在證券交易商買賣股票,每日結算
應補應退之款項及股票,申○○並不知金主究以何人頭戶買賣股票。事實二後段,則
係認定申○○逕以金主之人頭戶戌○○等在證券交易商買賣股票。如上開認定不虛,
則事實一部分由金主掌控之人頭戶,縱可能「不知情」幫申○○買賣股票,但似「應
知情」其幫助借款人買賣股票。至事實二後段部分之人頭戶,既直接將其帳戶借與申
○○買賣股票,似不可能不知其等幫助申○○買賣股票之事實。
參諸辰○○於
偵查中
供稱:「與配偶林信琪一起借與他使用。」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楊錦輝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國華保全(公司)派給申○○當司機,戶頭借給他用。」,「他進出任何
股票我均同意。」
證人即利台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秀雲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一年七
月起,接申○○下單買賣股票。」,「他下的單以劉福財,劉常洽的戶頭進出。」,
「此二戶頭,我們猜是申○○提供的。」,「用何戶頭進出是他講的」等語各情以觀
,人頭戶無論係借予金主或逕借與申○○買賣股票,苟有不履行交割之事實,似均應
與申○○或金主負不履行交割罪。原判決事實一則以申○○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戶(即
該人頭戶由金主掌控)買賣股票發生不履行交割時,僅由申○○負不履行交割罪,金
主與人頭戶均不負不履行交割罪,適用法則,非無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事實一所示人
頭戶均不知情,亦即該等人頭戶均不知其戶頭遭他人使用買賣股票,此項認定如果不
虛,則申○○使用該等人頭戶買賣股票時,其以該等人頭戶名義委託證券交易商買賣
股票所製作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等文書,即係出於
偽造,然原判決對此
却未加論斷,已有未合。且事實一所示人頭戶,縱不知情其幫助申○○買賣股票,但
既同意其戶頭借予他人使用,而有不履行交割之事實,是否仍不負不履行交割罪,亦
值推求。㈢原判決認定申○○利用十四位人頭戶買入或賣出股票,竟於買入或賣出時
,不履行交割。惟依卷載資料,申○○直接利用之人頭戶似僅辰○○、林信琪二人,
餘十二人則係金主利用之人頭戶,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
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金主為獲取保障,提供人頭戶供申○○買賣股票,而以該
等股票為借款之擔保,復認定子○、癸○○、壬○○、午○○、辛○、酉○、甲○○
等均為金主,則子○等提供之人頭戶戌○○、未○○等為申○○買賣股票,竟不履行
交割,其與申○○間,究有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殊
堪研求。原判決就申○○部分
既已判處罪刑,就子○部分竟
諭知無罪,就癸○○、壬○○、午○○、辛○、酉○、
甲○○部分僅論以
幫助犯,即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㈤依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不得以人頭戶供其客戶買賣股票,亦
不得有借貸款項情事,否則即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責。原判
決既認定辛○為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提供人頭戶戌○○、未○○等供申○
○買賣股票,且借予款項,却未論列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
又原判決亦認定子○經辛○借款予申○○,則子○部分是否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適用,原判決亦漏未論列,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
稅不同,證券交易稅係對證券交易行為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係對證券交易之結果
有所得者課徵之稅。是證券交易稅,只要有交易行為即加以課稅,就本件而言,無論
係申○○或其人頭戶,一有買賣股票,即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無法逃漏。至證券
交易所得稅,我國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一度恢復課徵,然未幾又宣告停徵。原判決理
由却謂:「我國股票市場,曾有每一股票帳戶不超過一千萬元(新台幣,下同)即不
予扣繳證券交易稅之規定……」,將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相混淆。且七十七
年間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與本件申○○炒作股票之八十一年間,已相隔三、四年
,原判決以人頭戶未○○、戌○○、丙○○、巳○○、卯○○、寅○○、庚○、辰○
○出借其等名義,為申○○減免證券交易稅,並不違法,遽而認定其等未幫助申○○
炒作股票,均諭知無罪,亦屬理由矛盾。㈦依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之借貸情形,係申○
○委託金主以金主提供之人頭戶買進股票,每日結算而由申○○提供二至四成不等之
自備款,金主方借予其餘之股款以完成買入之交割。是申○○委託金主以金主提供之
人頭戶買進股票,若不提自備款與金主完成結算,則金主一則可能資金不足無法完成
交割,另則金主若勉予完成交割,則須自負申○○炒作失敗後股價暴跌之風險,遂
故
意不完成交割。原判決理由却謂:「提供資金供買賣股票者,實無幫助違約交割可言
,否則豈非借錢後再幫助倒閉欠債,完全與事理相悖」,其理由說明有違
論理法則。
㈧刑法第三十條明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原判決
既認定丁○○、戊○○分別受僱於子○、酉○等金主,負責與申○○或申○○之職員
古秀玲等接洽貸款事宜,則其二人能否仍認無幫助申○○炒作股票之犯意,非無疑問
,原判決以丁○○、戊○○未逕與申○○接洽,無從幫助,其持論亦有可議。㈨綜觀
原判決所述,辰○○係自願提供其帳戶供申○○買賣股票,申○○既違約交割,辰○
○能否不負共犯違約交割罪責;未○○、戌○○、丙○○、巳○○、卯○○、寅○○
、庚○亦均提供其帳戶供金主辛○等為申○○買賣股票,如均僅知情其帳戶由金主使
用或知情其等帳戶係供金主為申○○買賣股票,申○○既有炒作及違約交割之事實,
能否不與金主或不與申○○及金主共負刑責,亦有可疑等語。均一一詳予指示
綦詳,
如果金主之癸○○等人,明知申○○炒作股票而有僅提供其資金為之,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竟就金主代表等悉論以幫助犯,就人頭戶子○等,均以其不知情
為由,為無罪之諭知,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法律設立
三級三審制之目的
,旨在糾正下級審之違法及不當之判決,故本院就具體案件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原
審應予尊重,並受其拘束。
乃原審竟視若無睹,置之不理,再次為違法之判決,復任
意減輕刑罰、宣告緩刑、諭知無罪,足以損害法律之尊嚴,殊屬非是,應予糾正。再
查原判決既認定乙○○係申○○僱用為之處理資金、喊盤、下單;丑○○亦參與喊盤
、下單等工作,顯已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施,原判決却論以幫助犯,均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末查關於併辦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丙),原判決竟以我國金融制度
格於法令,致地下錢莊應運而生,股市之證券公司,有「丙種墊款」情事,申○○
予
以利用,買賣寶成建設公司、中和羊毛公司、燁隆公司、民紡公司股票及中華成功基
金受益憑證,為並不違法之論斷。但如果亦有炒作行為,而故違金融及證券法令而為
之,焉得謂非違法﹖如果係以原班人等,以相同手法與炒作厚生公司情形相同,且時
間相近,即應認其係以
概括犯意為之。若然,基於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原則,原判決
既就炒作厚生公司股票部分已論處罪刑,而對炒作上開五種股票之行為,為相反之論
斷,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