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盗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訴人因盗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 於警訊及原審供承之事實,參酌被害人李定明、馬錫哲之指證,卷附賍物領據等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曾施脅迫致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及主張其係債務糾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飾卸之詞,不 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 職責未盡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否認應負強刼罪責,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又強盗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認被害人已喪失反抗能力,上訴人強行將該由被害人管領之屬 國都汽車公司所有之汽車駛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負強刼罪責,殊無證據上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僅應負恐 嚇罪責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C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