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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 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扣案安非他命七小包及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乙台 、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一百五十五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雖辯稱:伊 前曾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止,連續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五號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伊販賣安非他命並未中斷,本件與該案件係有連 續犯關係,且係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本 件與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二年之久,二者間已難認係基於同一販賣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所為;且上訴人復自陳其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於偵審中曾自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經覊押於看守所,其間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 命,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交保後始再販賣等情在卷,足見上訴人前所為販賣安非他 命犯行業於覊押期間中斷,其於具保出所後復行販賣安非他命,係另行起意所為,本 件與該業經判決確定之前後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辯應無可取,在理 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 張其前後兩案之犯行,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就原判決已經詳予指駁之事項 ;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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