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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柯宗宏於警訊時之明確指證, 證人卓俊雄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扣案上訴人電話簿及記事簿上登載之內容,參酌上 訴人供述之部分情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柯宗宏翻異前 詞,改稱出售安非他命之綽號「牛奶」者,並非上訴人等語,意在迴護,非可採憑, 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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