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證人柯宗宏於警訊時之明確指證,
證人卓俊雄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扣案上訴人電話簿及記事簿上登載之內容,
參酌上
訴人供述之部分情節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柯宗宏
嗣翻異前
詞,改稱出售安非他命之綽號「牛奶」者,並非上訴人等語,意在迴護,非可採憑,
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