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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聽聞其 大姊、二姊在新竹縣竹東鎮小城故事KTV店內,遭許政雄輕薄,雙方發生衝突,即 携帶獵刀一把前往該KTV店,於獲悉雙方均已因傷○○○鎮○○路國民醫院就醫, 復趕往該醫院,辨明許政雄之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該獵刀朝許政雄之左背 部刺三刀、左臂一刀,使許政雄受有左背二乘一乘九公分(斜向)、三乘一乘四公分 、二乘一乘一公分及左臂部二‧五乘一乘一公分之裂傷,併血胸之傷害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殺人未遂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之犯意在殺人或傷害人之身體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卷查:㈠被告持以行兇之獵刀經第 一審法院丈量結果,其刀刃部分長十六公分,且甚為鋒利(見一審判決第二頁),被 告持之戮刺被害人左背三刀、左臂一刀,其中左背部之一刀深達九公分,穿透肋膜, 引起氣胸、血胸,亦有為被害人急診救治之竹東國民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一審卷第 二十六頁、第三十至三十四頁),被告持獵刀戮刺被害人之背部深達九公分(刀刃進 入被害人身體部分,已達其長度之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決謂被告用力非猛(見原判 決理由二之㈢),難謂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合之違法。㈡證人即目擊被告刺 擊被害人之警員陳健明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抄錄資料,忽見一女孩(指被告)衝 出,朝許政雄連刺三刀,我趕忙制止」等語(見原審卷附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未編頁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援用上開證言,說明被告係刺被害人四刀後, 即行住手,而認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經在場警員制止始罷手」一節並 不實在云云(見原判決理由㈣),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被害人於竹東 國民醫院急診後,復轉診至長庚醫院,原判決依據長庚醫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八五)長庚院法字第○三三六號函稱:「許君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九分 至本院急診前,在竹東(國民)醫院被診斷為左側氣胸並已放置胸管引流。因此類外 傷之出血量及相關器官之外傷均需一段時間之監測,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患在竹東 醫院當時是否因危急才轉院,且病歷資料中未(並)無病患陳述在竹東醫院因生命危 險才轉院之記載」等語,認被害人並非因病情危急始行轉院(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 。惟長庚醫院既非為被害人實施急救之醫院,且該函僅敍明不能判斷被害人在竹東( 國民)醫院當時是否因危急才轉院等旨,是被害人於送醫及急救當時之病情如何,依 上開資料,仍無從明瞭而有疑義,事涉被告下手情形如何之判斷,自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未予詳察審認(如向實施急救之國民醫院查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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