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聽聞其
大姊、二姊在新竹縣竹東鎮小城故事KTV店內,遭許政雄輕薄,雙方發生衝突,即
携帶獵刀一把前往該KTV店,於獲悉雙方均已因傷○○○鎮○○路國民醫院就醫,
復趕往該醫院,辨明許政雄之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該獵刀朝許政雄之左背
部刺三刀、左臂一刀,使許政雄受有左背二乘一乘九公分(斜向)、三乘一乘四公分
、二乘一乘一公分及左臂部二‧五乘一乘一公分之裂傷,併血胸之傷害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殺人未遂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之犯意在殺人或傷害人之身體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卷查:㈠被告持以行兇之獵刀經第
一審法院丈量結果,其刀刃部分長十六公分,且甚為鋒利(見一審判決第二頁),被
告持之戮刺被害人左背三刀、左臂一刀,其中左背部之一刀深達九公分,穿透肋膜,
引起氣胸、血胸,亦有為被害人急診救治之竹東國民醫院病歷資料
可稽(見一審卷第
二十六頁、第三十至三十四頁),被告持獵刀戮刺被害人之背部深達九公分(刀刃進
入被害人身體部分,已達其長度之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決謂被告用力非猛(見原判
決理由二之㈢),
難謂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
適合之違法。㈡
證人即目擊被告刺
擊被害人之警員陳健明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抄錄資料,忽見一女孩(指被告)衝
出,朝許政雄連刺三刀,我趕忙制止」等語(見原審卷附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訊問筆錄
,未編頁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援用上開
證言,說明被告係刺被害人四刀後,
即行住手,而認第一審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經在場警員制止始罷手」
一節並
不實在云云(見原判決理由㈣),
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被害人於竹東
國民醫院急診後,復轉診至長庚醫院,原判決依據長庚醫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八五)長庚院法字第○三三六號函稱:「許君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九分
至本院急診前,在竹東(國民)醫院被診斷為左側氣胸並已放置胸管引流。因此類外
傷之出血量及相關器官之外傷均需一段時間之監測,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患在竹東
醫院當時是否因危急才轉院,且病歷資料中未(並)無病患陳述在竹東醫院因生命危
險才轉院之記載」等語,認被害人並非因病情危急始行轉院(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
。惟長庚醫院既非為被害人實施急救之醫院,且該函僅敍明不能判斷被害人在竹東(
國民)醫院當時是否因危急才轉院等旨,是被害人於送醫及急救當時之病情如何,依
上開資料,仍無從明瞭而有疑義,事涉被告下手情形如何之判斷,自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未予詳察審認(如向實施急救之國民醫院查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