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吳昱輝
蔡龍居
邱仙定
上訴人即自訴
人即
反訴被告 葉金鴒
上訴人即被告
即 反訴 人 陳清安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陳清安背信及陳清安反訴葉金鴒背信、
侵占罪等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清安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陳清安上訴之
背信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安與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昱輝、蔡龍居、邱仙定、葉
金鴒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在高雄市○○○路
一百二十六號,成立超級民主電視中區台(下稱中區台),由吳昱輝擔任負責人,蔡
龍居任總經理,廖文瑞負責財務、陳清安負責自其原已經營之超級民主電視南區台(
下稱南區台)提供信號及技術性之工作,
嗣因經營不善及為便於管理,
乃於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將該中區台遷移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南區台台址,交由合夥人陳
清安經營,
詎陳清安未得吳昱輝、蔡龍居、邱仙定、葉金鴒等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合夥人委任經營有線電視台之任務,於八十二年九
月間,將中區台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傳輸網路之電纜線、附屬設備、視訊播放權及
收視用戶一百九十六戶之收費權,連同其自己所經營之南區台之前揭設備及權利,以
每一有效收視戶四千元之讓渡金,全部設備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萬眾傳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傳播公司),嗣因逐一清點有效客戶,耗時過久,雙方議
定以全部收視戶收費權利以一千五百戶,即六百萬元計算,再加以上開設備之價金,
以八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賣,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委託經營之合夥人本人之財產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陳清安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
持有他人
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
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
信之法條
處斷(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安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擅將合夥所有交由其經營、管理之中
區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傳輸網路之電纜線,附屬設備及視訊播放權、收視用戶一百九
十六戶之收費權出售予萬眾傳播公司等情,如果
無訛,依此事實,陳清安於受委任後
,即基於管理、經營該中區台之業務,而持有該台即合夥之財物,乃將其中「傳輸網
路之電纜線、附屬設備」,以不法領得之意思,更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出售,此部分
所為,似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權利則非侵占之標的),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背信
罪,
適用法則即有未當。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清安出售之中區台收視用戶之收費權
為「一百九十六戶」等情,乃理由欄又說明「由中區台原客戶中盤讓與萬眾公司之有
效客戶數,應為二百九十六戶」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六行),事實欄之記載,
與理由欄之敍述亦有矛盾,陳清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㈠陳清安反訴葉金鴒侵占、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陳清安上訴意
旨略稱:
證人盧毓華並未於原審作證,其係於第一審證稱:原招牌因其房屋新承租人
不要而重新做,被告(葉金鴒)說招牌不要了」等語,原審援引其上開
證言為判決基
礎,竟謂「證人即房屋出租人盧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云
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陳清安於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反訴人與反訴被告葉
金鴒及吳昱輝、蔡龍居、印仙定等人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合資在高雄市○○○路
○○○號成立超級民主電視中區台,初始業務均由葉金鴒等人經營,嗣於八十二年一
月中旬,因經營不善而交由反訴人在高雄市鎮○○街經營,詎葉金鴒竟未一併將原懸
掛於三多三路一二六號,書有「超級中區民主有線電視台」,價值四萬五千元之招牌
交與反訴人保管,擅自予以拋棄,因認葉金鴒涉有業務上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原審
綜核全卷
證據資料,認定及說明中區台成立伊始,係由反訴被告葉金鴒之夫廖瑞文經
營,而合夥事業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交與反訴人經營,既均為反訴人所不否認,
則葉金鴒並未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亦未持有該招牌,再據證人即三多三路一二六號之
房屋出租人盧毓華證稱:原招牌因其房屋新承租人不要而重做,被告(葉金鴒)說招
牌不要了等語,所謂不要了,亦
難謂有侵占入己之意。且中區台既已遷回反訴人所經
營之南區台、中區台之一切生財器具,並已點交予反訴人,乃反訴人並未將上開招牌
拆回使用,顯見其已無使用必要。參以招牌並無法移作為不同之用途,既不使用,即
為丟棄之意。綜上,核與背信罪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及侵占罪之以易持有為己有之
構成要件不合。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葉金鴒有反訴人所指之
犯行,
因認第一審
諭知葉金鴒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反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
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
體之指摘。且按原審已說明葉金鴒並未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亦未持有招牌,已足說明
其無由成立侵占或背信罪之可能,其餘論述,
縱有不當,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況證
人盧毓華既確曾到庭為如上訴意旨所指之證言,原審予以援用,雖將「第一審」誤載
為「本院」,但該證據既存於卷內,原判決之此項
錯誤,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昱輝、蔡龍居、邱仙定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昱輝、蔡龍居、邱仙定、葉金鴒因自訴陳清安背信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後段、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
一條,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