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出資與陳海明合買高雄縣○
○鄉○○○段第六四六號土地;同年三月間,又出資與陳海明合買同段第六四五-二
號土地(共出資新台幣二十萬元),惟因該二筆土地為農地,陳海明未具自耕農身分
,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乃依信託關係,約定將陳海明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甲○○
所有。甲○○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陳海明之同
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擅自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變賣予不知情之楊秀花,並
將價金獨得,否認信託關係,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海明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人陳海明於
偵查中指稱:伊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資新台幣二十萬
元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前述無水寮段六四五-二及六四六號土地(見偵卷第六頁背面,
筆錄誤載地號為六十五-二及六十六號),然
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訂立之「土地共
有契約書」,則記載雙方訂約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七日(見偵卷第十一頁),又依卷
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觀之,上訴人與上開六四六及六四五-二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期(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為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及七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見偵卷第二十頁、第十四頁)。是告訴人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
土地之後,始依信託關係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抑或上訴人原已先行購買
,之後告訴人始出資與上訴人訂立前述土地共有契約﹖如係前者,告訴人與上訴人間
所存在之信託契約究係一個或二個﹖
揆諸各該卷內資料,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凡此因
涉及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就前開二筆土地各有何種權利義務之
法律關係,而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之關聯,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謂上訴人係先後二次出資,與告訴人合買
上開土地,並依雙方之信託關係,將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
盡及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法。㈡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必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者係屬合法之事務,為其
構成要件;如係為他人處理違法之事務,
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除符合其他罪名,
應依他罪
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背信罪。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
上訴狀內即辯
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件縱如告訴人
所主張,伊與上訴人雙方係共同買受農地,因伊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然此信託契約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本院民事庭向來之見解,即屬脫法行為
而不能認為合法有效,從而不能遽指上訴人違背該無效之信託契約而責令擔負背信罪
責云云(見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五、六頁)。此項辯解是否可採,尚非全無研求
之餘地,原判決未置一詞
予以說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