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出資與陳海明合買高雄縣○ ○鄉○○○段第六四六號土地;同年三月間,又出資與陳海明合買同段第六四五-二 號土地(共出資新台幣二十萬元),惟因該二筆土地為農地,陳海明未具自耕農身分 ,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信託關係,約定將陳海明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甲○○ 所有。甲○○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陳海明之同 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擅自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變賣予不知情之楊秀花,並 將價金獨得,否認信託關係,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海明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陳海明於偵查中指稱:伊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資新台幣二十萬 元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前述無水寮段六四五-二及六四六號土地(見偵卷第六頁背面, 筆錄誤載地號為六十五-二及六十六號),然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訂立之「土地共 有契約書」,則記載雙方訂約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七日(見偵卷第十一頁),又依卷 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觀之,上訴人與上開六四六及六四五-二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期(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為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及七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見偵卷第二十頁、第十四頁)。是告訴人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 土地之後,始依信託關係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抑或上訴人原已先行購買 ,之後告訴人始出資與上訴人訂立前述土地共有契約﹖如係前者,告訴人與上訴人間 所存在之信託契約究係一個或二個﹖揆諸各該卷內資料,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凡此因 涉及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就前開二筆土地各有何種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而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之關聯,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謂上訴人係先後二次出資,與告訴人合買 上開土地,並依雙方之信託關係,將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 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必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者係屬合法之事務,為其 構成要件;如係為他人處理違法之事務,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除符合其他罪名, 應依他罪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背信罪。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狀內即辯 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件縱如告訴人 所主張,伊與上訴人雙方係共同買受農地,因伊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然此信託契約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本院民事庭向來之見解,即屬脫法行為 而不能認為合法有效,從而不能遽指上訴人違背該無效之信託契約而責令擔負背信罪 責云云(見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五、六頁)。此項辯解是否可採,尚非全無研求 之餘地,原判決未置一詞予以說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