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一八○之一號A三三二室與A三三一室套房走道間,見婦人何林滾因
病倦坐於A三三二室套房門口,右手戴有金戒指一枚,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
故侵入何林滾之住宅,乘何林滾不備之際,欲強行拔取上開金戒指,惟因該戒指緊套
於何林滾手上,且何林滾又佯稱其兒子快來了等語,甲○○始倉惶逃走而未能得逞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搶奪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及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其他
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
刑,主要係以
告訴人何林滾之指訴為其憑據,然依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詞,其「身體
狀況不好,且左眼視物狀況不良」(見偵卷第五頁),原判決雖又以告訴人於第一審
法院至現埸
履勘時,亦為與警局時相同之
指認(即指認上訴人為行搶之人),且
證人
即前開套房之管理員於第一審證稱:告訴人被搶時有報警,等警察來時,請告訴人指
認,告訴人看上訴人長得高大又壯,不敢指認,但曾暗中告知證人係上訴人行搶
無訛
等語,據為其認定告訴人並無誤指上訴人之論據。惟查:㈠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日履勘現埸時,上訴人似未在場,有
勘驗筆錄
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
七頁),原判決謂告訴人當日又為指認,似與卷內資料不相
適合。㈡告訴人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應訊時,陳稱:「(案件發生後,
我)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第五頁),亦與原判決所採用之盧南生
證言相互齟
齬。是告訴人之視力能否清晰辨識眼前人物之面貌﹖本案發生之後,告訴人有無即時
報案﹖若有,警員前往處理時,上訴人有無在場﹖當時何以未製作筆錄附卷﹖凡此均
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判決未予詳察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難謂無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