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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一八○之一號A三三二室與A三三一室套房走道間,見婦人何林滾因 病倦坐於A三三二室套房門口,右手戴有金戒指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 故侵入何林滾之住宅,乘何林滾不備之際,欲強行拔取上開金戒指,惟因該戒指緊套 於何林滾手上,且何林滾又佯稱其兒子快來了等語,甲○○始倉惶逃走而未能得逞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搶奪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及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 有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 刑,主要係以告訴人何林滾之指訴為其憑據,然依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詞,其「身體 狀況不好,且左眼視物狀況不良」(見偵卷第五頁),原判決雖又以告訴人於第一審 法院至現埸履勘時,亦為與警局時相同之指認(即指認上訴人為行搶之人),且證人 即前開套房之管理員於第一審證稱:告訴人被搶時有報警,等警察來時,請告訴人指 認,告訴人看上訴人長得高大又壯,不敢指認,但曾暗中告知證人係上訴人行搶無訛 等語,據為其認定告訴人並無誤指上訴人之論據。惟查:㈠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日履勘現埸時,上訴人似未在場,有勘驗筆錄可按(見一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 七頁),原判決謂告訴人當日又為指認,似與卷內資料不相合。㈡告訴人於八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應訊時,陳稱:「(案件發生後, 我)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第五頁),亦與原判決所採用之盧南生證言相互齟 齬。是告訴人之視力能否清晰辨識眼前人物之面貌﹖本案發生之後,告訴人有無即時 報案﹖若有,警員前往處理時,上訴人有無在場﹖當時何以未製作筆錄附卷﹖凡此均 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判決未予詳察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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