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主
要係以
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林金聰於警訊時之
證言、林金聰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成績書及上訴人於
偵查中曾供稱提供安非他命三、四次
予林金聰吸用等語,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
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卷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電話
監聽紀錄雖無證人
林金聰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通話之記載,然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又按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以確定刑罰權
之存在及其範圍,如依訴訟資料所為之記載,已達於可得
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
別性之辨別者,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援用
證據,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之某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之間,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
金聰
等情,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記載已屬可得而定,縱未具體認定各次
犯
行之時日,亦無違法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將證人林金聰之相關筆錄提示上訴人並予
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
第一九一頁),則其縱未再行傳訊林金聰,並命與上訴人對質,訴訟程序亦非違法。
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