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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借款人翁大山 、簡聖宗、簡有華、黃錦耀及證人黃坤榮(借款人黃蔡鳳冠之前夫)與調查員傅良能 、葉水樹之證言原判決附表所列查扣之貸款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 載犯行。對於上訴人僅供認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有貸款予各該借款人,而否認係屬重 利,所為前來借款者,均係常客,無乘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且所取之利息均在九分以 下,並非重利等辯解,認為不足採信;翁大山、簡聖宗在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 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採;各該借款人均係因週轉困難,急迫之際,始向上訴人 借款等情,均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翁大山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已供稱因經營理容院急需調度資金,簡聖宗在該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明為應付會款及汽車貸款而向上訴人以重利借款,簡有華亦 供稱因急需用錢,方向上訴人借款,黃錦耀復證實持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向上訴人高 利借貸無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稱「乘他人急迫」者,指係乘借款人需用金錢 、物品至為急迫之情形而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之上開證據,確認上訴人分乘翁大山 等人週轉困難、急迫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所謂以臆測之詞認定 事實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既已引用翁大山、簡聖宗、簡有華、黃錦耀等人上 開借款原因與經過詳情之供述,却又憑其個人意見,漫指原審就各該借款人於借款時 ,是否急迫,且是否為上訴人所明知,均未加以調查,以臆測之詞,率予判決,致適 用法律不當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意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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