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借款人翁大山
、簡聖宗、簡有華、黃錦耀及
證人黃坤榮(借款人黃蔡鳳冠之前夫)與調查員傅良能
、葉水樹之
證言,
暨原判決附表所列查扣之貸款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
載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僅供認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有貸款予各該借款人,而否認係屬重
利,所為前來借款者,均係常客,無乘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且所取之利息均在九分以
下,並非重利等辯解,認為不足採信;翁大山、簡聖宗在第一審審理時,
翻異前供,
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採;各該借款人均係因週轉困難,急迫之際,始向上訴人
借款
等情,均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翁大山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
訊問時,已供稱因經營理容院急需調度資金,簡聖宗在該
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明為應付會款及汽車貸款而向上訴人以重利借款,簡有華亦
供稱因急需用錢,方向上訴人借款,黃錦耀復證實持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向上訴人高
利借貸
無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所稱「乘他人急迫」者,指係乘借款人需用金錢
、物品至為急迫之情形而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之上開
證據,確認上訴人分乘翁大山
等人週轉困難、急迫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所謂以臆測之詞認定
事實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既已引用翁大山、簡聖宗、簡有華、黃錦耀等人上
開借款原因與經過詳情之供述,却又憑其個人意見,漫指原審就各該借款人於借款時
,是否急迫,且是否為上訴人所明知,均未加以調查,以臆測之詞,率予判決,致
適
用法律不當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任意爭執,難
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