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第八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
共同被告陳國泰(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另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將其與上訴人共同
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交予郭文良代售,復交付三布袋數量不詳偽鈔予郭文良負責銷燬
等情,然事實欄一
則認定上訴人與陳國泰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偽造新台幣,前後
顯有歧異,且未
說明認定上訴人與陳國泰另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偽造鈔票
犯行所憑之
證據,有判決理
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陳國泰原供稱交付郭文良之偽鈔係黃澤文偽造交付,自八十五
年四月九日起,方改稱係與上訴人共同偽製,究竟起自郭文良處之偽鈔,是否為上訴
人與陳國泰共同偽製,自可送請
鑑定即能辨明,原審未予調查,率憑陳國泰已有瑕疵
之供述,一併認係上訴人與陳國泰所共同偽造,有應為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與陳國泰
迭次之
自白,核與許清輝
、郭文良、林玄銘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國泰之口卡片、上訴人與陳國泰、陳玉章
間之
監聽電話錄音及查扣之偽造新台幣券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等,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幣券罪刑。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㈣內,已載明陳國泰係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將偽幣交予郭文良代售,並交付三布袋偽幣託郭文良負責銷燬等情,核與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
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
偵查卷內資料所
載相符,足徵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八十四年二月間」,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
顯然誤寫,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屬於
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審對陳國泰所供交
付郭文良偽鈔之來源,
依職權定其取捨所為之判斷,自與
證據法則無違。況上訴人與
陳國泰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偽造新台幣券之犯行既臻明確,而陳國泰交付郭文良
偽造幣券之時間又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而非八十四年二月間,業如前述,要無就郭
文良處查扣之偽鈔送請鑑定所謂紙張、墨色、版模是否相符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
無益之調查,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