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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八號、第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僅憑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七 日三次之自白,據以認定事實,然該三次筆錄所載之自白互相矛盾,原審未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顯屬不適用法則;同屬乙○ ○之自白,有罪部分,原判決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然於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知之 部分,却認尚難僅憑乙○○之自白,遽認有該部分犯行,認定標準前後不一,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乙○○一再辯稱調包行為,係甲○○先後三次利用幫忙搬運之便, 隱瞞乙○○獨自所為,乙○○並未參與,並向原審具狀請求傳訊相關人等就上開主張 作證對質,究明係何人調包,甲○○雖曾到庭,但一味否認,原審未再詳查,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並非僅憑乙○○先後三次在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 論據,尚以甲○○供認曾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載運查獲之洋菸,與卷附之扣押 物品表、台灣省公賣局板橋分局第一一○八號函附乙○○調包案件查緝洋菸檢查結果 明細表、第二四四○號函其附件各種洋菸價值表,復參酌甲○○在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號一樓經營敏成行,菸酒經銷商,曾多次向台灣省公賣局板橋分局 標購緝私洋菸,非向高雄分局標購,有相關函件及甲○○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零 售許可證影本附卷可憑,查明乙○○上開自白應非虛構而與事實相符,方採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事後翻異前供,所為洋菸三次遭甲○○調包,甲○○ 要伊承擔,伊始坦承犯行,以求減輕刑責,實則伊不知甲○○調包,未侵占洋菸等語 之辯解,與甲○○辯謂:乙○○所言不實,伊未參與乙○○共同侵占洋菸,伊曾駡過 乙○○,乙○○可能挾怨報復,伊不可能調包等語,亦均加以調查,再依調查所得之 卷證資科加以判斷,認其二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已於理由欄二內 ,逐一加以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僅憑乙○○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與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存在。而上訴意旨僅泛指其三次自白為互相矛盾,然究竟如何矛 盾而屬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謂為適法。又原判決認 定乙○○有罪部分,既非僅憑乙○○之自日為唯一之證據,尚查明上開證據證明該等 自白與事實相符。與原判決理由欄四,就乙○○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除乙 ○○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其與甲○○有此部分之 犯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者有別,自不容相提併論,上訴 意旨,徒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乙○○之上訴, 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 表示不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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