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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第一七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黃德明、林柏全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 情節相符,復有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與法務部調查局之 鑑驗通知書可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 供,或辯稱僅介紹黃德明、林柏全向綽號「阿泉」或「阿四」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 或辯謂係以原價轉讓林柏全、黃德明,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黃德明在原審調查 時改稱係請上訴人調貨,亦係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傳訊綽號「阿泉」、 「阿四」者,因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其等年籍住所供查,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 傳訊必要,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從形式上審查,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刑求所 致,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皆屬不實,而黃德明、林柏全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供,係為能獲得交保及避重刑責之供述,亦均為不實,上訴人僅係介紹而已,未從中 獲取利益,現已查出「阿四」之姓名年籍住所可供傳訊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 中,並未主張其警訊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本院時,方主張此 新事實,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傳訊「阿泉」及「阿四」之必要,縱上訴人已查出「阿四」之 真實姓名地址,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認,及黃德明、林柏 全之供述如何不實,均未據具體表明,其餘上訴意旨,或屬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或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是否違背法令無涉,執為指摘,俱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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