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
犯行,被害人蘇振南在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報
案時,只告陳輝雄及陳瀛欣,沒有告甲○○,為何今扯進甲○○,我不曉得」,核與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僅記載
犯罪嫌疑人為陳輝雄、陳瀛欣二人相符,再
參照李政勇在第一審法院供證:「我認識陳輝雄及陳瀛欣,陳輝雄曾因蘇振南之酒債
問題去找甲○○,周說蘇振南經驗不好,不要再給蘇簽帳」,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其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並請求本院法內施恩。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蘇振南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
,
證人蘇楊寶惜之
證言,共犯陳瀛欣在警訊中供認與上訴人及陳輝雄將蘇振南帶回月
旗洋酒店商談債務償還問題,並
參酌共犯陳輝雄、陳瀛欣二人業經第一審
另案判決等
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犯行,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
拘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外,並說明蘇振南在原審調查時,雖改稱伊未對上訴人提出
告訴有參與本件
犯行,應係事後
和解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情事。至上訴意旨所引證人李政勇在第一審法院供述之證言,顯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殊難認已具備
首揭
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
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法內施恩云云,自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