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曾至被害人李女(姓名詳如卷內筆錄可載)臥房親送湯藥不下數次,倘上訴
人有犯罪
意圖,早已犯罪,原審未就上訴人平日與被害人家居情形深入瞭解,又未對
上訴人曾告知被害人及其夫因考駕照一週後再回二樓借住情形,傳訊被害人及其夫調
查實情,被害人之驗傷單不能證明全係上訴人所造成,被害人是否精神異常而主動投
懷送抱,原審皆未加以調查斟酌,更未傳訊
證人即警員黃○元到庭說明,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害人若有意與外人
相姦,理應擇隱避不
易被發覺之地,否則其夫可能隨時返家撞見,然依此論點,上訴人倘有意強姦被害人
,豈不同樣恐遭被害人之夫撞見,足見原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云云。惟查所謂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
事
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連性者,始有其調查之必要。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及其夫之指訴,證人田○莉、
黃○元、洪○雄之
證言,與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對於上訴
人否認強姦犯罪,所為當日伊已喝酒酒醉,係被害人自行走入房內擁抱伊,二人方自
然發生姦淫,被害人並未反抗,被害人身上之傷,係
彼夫妻經常打架所致等語之辯解
,認
乃上訴人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
累犯)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既係認定被害人進入其住宅二樓房間欲找
其夫,一時將躺於床上之上訴人誤為其夫,對之道歉,待驚覺誤認,欲起身離去時,
上訴人方臨時起意,而有本件犯行,並非認定被害人主動投懷送抱,亦未認為上訴人
早己萌生淫念,且非以被害人之驗傷單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論據,從而上訴意旨
所謂上訴人曾親為被害人送湯藥與被害人是否精神異常等,皆與待證事實無涉,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害人及其夫與警員黃○元分別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不得再行
傳喚調查
。原審未為各該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至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
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彼此不相適合,方屬相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關於
被害人於案發時,不知其夫身在何處,若有意與外人相姦,理應擇隱蔽不易被發覺之
地為之,何以任意在自宅與上訴人姦淫,益見上訴人委有強姦犯行等論斷,究竟與原
判決所宣示之主文及所載之事實與其他理由,有何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予以具體
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除去該部分之論斷,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對判決結果亦無任何影響。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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