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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磨光漢與其妻黃秋蘭有染,未與其和解,心生不滿 ,竟與其弟即上訴人甲○○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晚上,趁磨光漢駕駛拖車載運鋼捲北上之際,駕駛自用 小客車尾隨其後,於翌(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休息站,由乙○○ 將磨光漢攔下,並出手毆打磨光漢胸部,致磨光漢胸部皮下瘀血四×五公分,繼共同 強押磨光漢上車至桃園市某不知名之公寓內,予以私行拘禁,恐嚇磨光漢稱:不拿出 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出來擺平此件事情,要令其斷手斷腳,全家橫死云云,使磨 光漢心生畏懼,在乙○○事先備妥之票號一四八五二六、一四八五二七號本票上分別 簽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期及同年三月五日期,面額各五十萬元、付款地為高雄縣阿蓮 鄉農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後,始將磨光漢釋放,乙○○、甲○○二人,於同月十日 下午二時十分許,同往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欲向磨光漢換取現款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 查獲,並自乙○○身上取出磨光漢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二張,及乙○○所有供犯罪預備 之商業本票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 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本件告訴人磨光漢初均指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晚 上跟隨伊車北上,於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卅分許在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將伊攔下毆打成 傷,再押伊至桃園市逼令簽發本票(警卷第一頁反面、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八、九 頁)。告訴人之母磨李金珠亦稱:「因我兒子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被賴員等人攔截強 押至桃園縣湖口鄉毆打,威脅恐嚇並立下本票二張,後搭計程車返回住處,我兒子將 此事告訴我如何處理」,「我當時有馬上向阿蓮分駐所報案」(警卷第三頁反面、第 四頁)各云云。另證人林明生、方文耀亦一致證稱:磨母於二月九日報案(第一審卷 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三頁反面),卷附診斷書亦載「患者自訴 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遭人毆傷」等語(警卷第十五頁)。待上訴人乙○○ 提出本票係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七時許與告訴人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車站和解,由 告訴人所簽發之證據後,始改稱上訴人係二月七日晚上跟隨伊車北上,二月八日凌晨 迫伊簽發本票云云(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廿七頁反面),但其後即又一再指稱係二 月九日(第一審卷第卅六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證人即訊問製作告訴人筆錄之 鍾文利雖亦到庭證稱:磨光漢說是二月八日凌晨被押,我想二月八日凌晨可能是二月 九日,可能是我誤解。另證人陳雲珍亦證稱:診斷書上所載推定受傷時間,係依據病 人所陳述,是當場問的,有時會有錯誤各云云,但依卷附告訴人之該警訊筆錄觀之, 先是記載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繼始將「八」劃去更改為「九」,更改處並經告訴人 捺指印確認(警卷第一頁反面),若係出於鍾文利之誤解,磨光漢何以竟未異議,反 按指印確認,更於其後一再指稱係二月九日。原因何在﹖另就上開診斷書觀之,記 載之診斷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廿分」,如果屬實,告訴人於案發不 久,即行求診,其是否有可能將事隔一天所發生之事實,誤為當日凌晨,亦非無疑, 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㈡鍾文利提出之「受理報案登記簿」影 本,雖載報案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但與上開證據及磨光漢於警訊時明確指稱: 「因我所開立之本票第一張面額五十萬元,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賴約我下午十 四時在阿蓮農會門前取款。我因害怕於二月九日便前往分駐所報案」云云(警卷第二 頁)均不相符,上訴人亦否認該影本之為真正,請求調閱該登記簿原本,就其前後頁 之記載,查明所載報案時間有無矛盾,是否經偽、變造(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乙○ ○並主張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夜晚,其在朋友施雄非家飲茶至深夜零時左右始回家就寢 ,請求訊問證人施雄非(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 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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