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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陳○甲 之指證,證人李○純、黃○玲警訊供述之證言共同被告萬○泉、黃○銘(均經判決 論處罪刑確定)、呂○哲、賴○福(另案審理)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 時之供述,扣押之木棍、沾有血跡西裝外套,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新永 和醫院函診斷證明書、檢驗通知書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僅過去看誰被打,未加入圍毆,亦未參與妨害自由等語之 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 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上訴意旨略謂:共同被告 黃○銘、賴○福、呂○哲前後之供述不一,顯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逕擇 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證,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查扣之上訴 人西裝外套上所沾血跡,經鑑定結果,係與陳○甲之血跡相符,可證上訴人未參與毆 打吳○瑋,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依陳○甲、李○純、黃○玲之供述 ,皆未指摘上訴人有毆打吳○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違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自由判斷之職權,故 共同被告之供述,前後縱稍有不符,倘其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經調查其他證據,查明 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 又所謂論理法則者,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 而言,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黃○銘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呂○哲、賴○福二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供明上訴人有參 與共同毆打吳○瑋,證人李○純、黃○玲復證實見一群人在現場毆打吳○瑋、陳○甲 二人,原判決復參酌上揭其他證據,予以採信,自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矛盾與違背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 判決已確認上訴人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傷害吳○瑋、陳○甲二人之犯意聯絡,共同 圍毆吳○瑋、陳○甲二人,上訴人等共同傷害吳○瑋部分,與吳○瑋死亡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並已詳述其理由,上訴人自應就傷害吳○瑋致死部分,同負其刑責,尚 難因其西裝外套僅沾染陳○甲血跡,未沾有吳○瑋血跡,即得解免其此部分之刑事責 任,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 在。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上訴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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