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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常業重利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上訴 意旨略謂:上訴人始終未曾供認共同被告汪智康(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貸予周家美、鄭朝和之資金中,上訴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汪 智康在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與上訴人係各自經營,於資金不足時,互相支援而已, 原判決遽認汪智康與上訴人共同貸予周家美、鄭朝和部分,二人共犯常業重利罪,有 違證據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認定上訴 人與汪智康,基於犯意聯絡,就乘周家美、鄭朝和急迫而貸予金錢,由上訴人提供部 分資金,取得重利為常業部分,係以上訴人對曾提供十萬元於汪智康前往催討時,曾 偕同前往等情並不否認,汪智康在警訊中,亦供述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詳, 復經被害人周家美、鄭朝和等指認上訴人確曾偕汪智康前往催索債務無訛,為其所憑 之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加指駁。顯 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無所謂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況原判決究竟違背何種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亦未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認己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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