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
:案發當日,乙○○因與甲○○相遇,
乃受邀一同前往被害人林秀金之辦公室,途中
甲○○略為告知與林秀金有些微債務問題,林秀金之職員劉慶森供證僅見雙方為錢爭
吵,態度不佳,未聽見有恐嚇林秀金情事,承辦警員黃來輝亦供證現場未見有凌亂情
形,原審未詳加調查,
傳喚證人到庭訊明,遽行判決,實難折服等語。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劉慶森之
證言,僅供證上訴人等態度兇惡,口氣不佳,並吃檳榔
而已,原判決無
積極證據,僅憑林秀金片面指訴,率爾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
犯行,已
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違法;林秀金雖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
查中指訴上訴人等有恐嚇行為,但在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及八十五年度
訴緝字第一七七號案審理中,或稱有無恐嚇已經忘記,或稱上訴人等
祇是駡而已,歷
次指訴不一,原判決據以認定事實,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
決不採信劉慶森及黃來輝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林秀金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八十
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四號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劉慶森供證案發時確見上訴人等在林秀
金辦公室內態度兇惡,搥桌子及吐檳榔汁等,上訴人二人亦不否認與陳天來一同前往
林秀金辦公室,講話大聲,口氣不佳及吃吐檳榔
等情事,再
參酌趙素珍所供與林秀金
雖有佣金糾紛,但金額不明,林秀金並未積欠趙素珍新台幣五百萬元,亦未要求甲○
○代為催討等情,認林秀金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
所
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甲○○辯稱:當時伊僅代表伊表姐趙素珍向林
秀金傳話,要林秀金打電話給趙素珍而已;乙○○辯謂:伊臨時遇見甲○○,乃一同
前往,伊吐檳榔汁時,不小心吐到桶外,並未恐嚇等語,認為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
處上訴人二人共同
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
累
犯)罪刑。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所稱之恐嚇,凡一切言詞、舉
動等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則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
人二人有本件犯行,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違法情事。又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之職權,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前後雖稍有不符,但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
仍得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而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並非
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被害人林秀金在警訊、檢察官偵
查中及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四號共犯陳天來一案審理中,既已供述明確,
在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案審理時之供述
,雖稍欠肯定,然原判決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判斷上開明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予
以採納,自與經驗法則無違,要非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所得任意指摘。至證人
劉慶森、黃來輝雖供證未見現場有如林秀金提出照片顯示之凌亂情形,惟原判決並未
以林秀金所提出之照片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行所憑之證據,故上開二證人對此部分證
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原判決對此雖未特加說明,但對判決本旨不
生任何影響,依法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稱,俱屬事
實上之爭執。是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或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摘,均難認已具備
首揭
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