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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 定,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 上訴人電魚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巡佐鄭國定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證,並有上訴人所 有用以電魚之工具蓄電池、變壓器、電桿扣案及漁獲物經變價新台幣二百元之拍賣書 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並對上訴人否認以電氣電 魚,認係卸責之詞,不予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指 其僅携帶上述之蓄電池、變壓器、電桿,尚缺配套之電桿一支及魚網、魚簍、燈光, 根本無法以電氣捕魚,且上訴人捕魚河段,溪水乾涸,亦不適於電魚,乃逕以手及小 網在乾涸之溪床間捕魚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苟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上訴人既於警訊及在偵查中自白有電魚之事實,核與證人鄭國定 供證相符,並有上開蓄電池等電魚工具及漁獲物扣案,上訴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之自白,據為論罪基礎,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將扣案電魚工具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可否通電電魚,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 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 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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