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財罪之事實,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
重之前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
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
證言,何
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二已說明證人陳惠娥
嗣於第一審法院
翻異前供,改稱其事先
同意上訴人簽發其名義之本票,經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認係為上訴人脫卸刑責,不足
採取,既無違經驗法則,自不得指摘為違法。而陳惠娥於第一審法院
訊問時即已翻供
,原審未再傳訊陳惠娥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再上訴人確有偽造陳惠娥
名義之系爭本票,
迭據上訴人及陳惠娥於
偵查中供述一致。而陳惠娥並未指訴上訴人
盜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判決僅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
理由矛盾之違法。至上訴人簽發行使陳木川名義之系爭本票,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
理由四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上訴意旨仍為指摘,尤非適法。再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主張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陳木川及陳惠娥,並非上訴人及陳惠娥,
上訴本院為此主張,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