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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財罪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 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 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二已說明證人陳惠娥於第一審法院翻異前供,改稱其事先 同意上訴人簽發其名義之本票,經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認係為上訴人脫卸刑責,不足 採取,既無違經驗法則,自不得指摘為違法。而陳惠娥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即已翻供 ,原審未再傳訊陳惠娥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再上訴人確有偽造陳惠娥 名義之系爭本票,據上訴人及陳惠娥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而陳惠娥並未指訴上訴人 盜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判決僅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 理由矛盾之違法。至上訴人簽發行使陳木川名義之系爭本票,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 理由四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上訴意旨仍為指摘,尤非適法。再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主張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陳木川及陳惠娥,並非上訴人及陳惠娥, 上訴本院為此主張,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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