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 春 源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乃撤銷第一
審判決,仍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主張其身分證上姓名固為甲○○○,但小時候從父姓,亦叫沈英
妹,即甲○○○與沈英妹為同一人,上訴人之親友無人不知,即
告訴人傅桂梅亦明知
上情,上訴人在借據或支票上背書均簽署「沈英妹」姓名,均與偽造文書有別云云,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先後以被害人傅桂梅、劉
學泉、劉奕霆、徐送妹四人名義,向林紅美詐標會款,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所憑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仍主張其無詐欺,復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又上訴人以偽造
借據或偽造背書之方法詐借款項,縱其間曾支付利息或在原判決
宣示後曾與被害人傅
桂梅為部分之
和解,亦無礙其成罪。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理由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
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其提出收據影
本請求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