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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 春 源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撤銷第一 審判決,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上訴意旨仍主張其身分證上姓名固為甲○○○,但小時候從父姓,亦叫沈英 妹,即甲○○○與沈英妹為同一人,上訴人之親友無人不知,即告訴人傅桂梅亦明知 上情,上訴人在借據或支票上背書均簽署「沈英妹」姓名,均與偽造文書有別云云,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先後以被害人傅桂梅、劉 學泉、劉奕霆、徐送妹四人名義,向林紅美詐標會款,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所憑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仍主張其無詐欺,復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又上訴人以偽造 借據或偽造背書之方法詐借款項,縱其間曾支付利息或在原判決宣示後曾與被害人傅 桂梅為部分之和解,亦無礙其成罪。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理由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 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其提出收據影 本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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