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
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
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犯本件
妨害自由罪,乃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至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久
暫,雖足為量刑輕重之依據,但究與犯該罪之成立要件無關。上訴人剝奪被害人林枝
全行動自由之時間,縱如上訴人所云不到二小時,
而非原判決認定之四小時,亦不影
響其成罪。至被害人應否與上訴人
對質,乃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
傳
喚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亦
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
宣告緩
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