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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 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 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犯本件妨害自由罪,乃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至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久 暫,雖足為量刑輕重之依據,但究與犯該罪之成立要件無關。上訴人剝奪被害人林枝 全行動自由之時間,縱如上訴人所云不到二小時,而非原判決認定之四小時,亦不影 響其成罪。至被害人應否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 喚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 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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