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
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謂
證人游萬富所指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時間,
上訴人有明確之不在場證明,而
共同被告王永水販賣安非他命予游萬富,乃其個人行
為,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又指其在原審即已提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調
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但上訴人在原審究提出何項有利之證據,及該項證據如經
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
難謂適法。此外,上訴
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
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
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人林國賓、黃文禎,無從
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