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證人游萬富所指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時間, 上訴人有明確之不在場證明,而共同被告王永水販賣安非他命予游萬富,乃其個人行 為,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又指其在原審即已提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調 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但上訴人在原審究提出何項有利之證據,及該項證據如經 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難謂適法。此外,上訴 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 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 律審,上訴請求傳訊證人林國賓、黃文禎,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