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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共犯鐘瑪莉之供 述,證人陳勝隆、許張罔愛、張奮祥、蔡榮輝之證言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之犯行,及說明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另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雲林縣虎尾 鎮東仁里魚市場附近,先後以新台幣五百元及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愛華」之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又與鐘瑪莉共同意圖販賣而在雲林縣○○鎮○○ 路○○○巷○弄廿五號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毛重一二‧一公克等情,惟經審理結果,此 部分上訴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 一罪及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故不另予無罪知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指陳勝隆心術不正,所為證言,不可 採信。伊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張罔愛,是冤枉的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 之事實上爭辯,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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