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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轉讓禁藥及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就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乙○○並非轉讓安非他命予王光 裕吸用,而係王光裕要求乙○○幫忙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是乙○○所為應成立幫助吸 用安非他命罪,原判決依非法轉讓禁藥罪論處,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又乙○○父母 均罹重病,有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請從輕量刑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稱 :乙○○於警訊及第一審均供稱未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其於警訊時因受警員恫嚇 而為向甲○○購買三次安非他命之不實供述;又乙○○帶警至甲○○家中時,適甲○ ○不在家,經葉妻四處聯繫始返家,惟甲○○事先並不知乙○○與警方在家等侯及欲 購買安非他命,故甲○○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況且甲○○於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間多次帶母就醫,於同月十九日則整日在醫院陪伴母親,不可能分身販賣安非他 命,至警方在甲○○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購自吳金明,原判決認甲○○販賣安非 他命顯有誤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連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王光裕吸用,及甲○○意圖營利,向 吳金明(通緝中)連續數次販入安非他命販賣乙○○等事實,因予論處乙○○連續犯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轉讓禁藥(累犯)罪刑,甲○○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業已分 別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究竟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再為單純之 事實上爭辯,顯未具備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各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乙○○提出診斷書等件請求從 輕量刑,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乙○○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乙○○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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