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
共同被告高和榮(
另案辦理)被警查獲時,上訴人因從未到過警局,又不
知吸用與販賣安非他命有不同刑責,而未加辯駁,即任依警訊筆錄
所載承認簽字,實
則上訴人僅有吸用安非他命,並無共同販賣行為,警訊筆錄
顯有瑕疵,原判決未就此
調查,遽以上訴人與高和榮之警訊
自白及查獲之一小包安非他命為
證據,論處上訴人
罪刑,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高和榮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
犯行,因予論處上訴人共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與高和
榮於警訊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依調查結果詳予說明。從形式觀察,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空言主張警訊筆錄有瑕疵,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漫指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