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 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設「○○按 摩院」僅經營純按摩,不知店內小姐有無與客人另為色情按摩等語,認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依卷內事證加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 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而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非以 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上訴人請求准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自為法所 不許,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亦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