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
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
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設「○○按
摩院」僅經營純按摩,不知店內小姐有無與客人另為色情按摩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依卷內事證加以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
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而僅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非以
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所犯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
易科罰金
,上訴人請求准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自為法所
不許,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亦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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