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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四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 訴人甲○○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業己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因 摔傷行動不便,臥病在床,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梁淑貞,又歐騎明欲載伊至骨科看 病而被查獲,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歐騎明等語,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依 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人對原判決之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梁淑貞、歐騎明吸用之事實,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僅以:證人梁淑貞之供述不實,查獲當日上訴人在李清宗家 中養傷,請求傳訊梁淑貞、李清宗等語為其上訴理由,顯未具備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 求傳訊證人,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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