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觀諸卷附第00000000號本票影本之背
書,是否被告甲○○簽寫其姓氏之部分筆劃「 」後,發覺
錯誤,始行塗掉,改寫施
東和之名字,不無可疑,
足證被告確有
偽造背書之
犯行,原判決就此重要
證據未加查
明;又依
證人蕭飛政於
偵查中
所稱:「我是見到張美娟抓着甲○○的手下樓梯,事後
我見到張美娟不讓甲○○打電話,也不讓他接電話,但並無強暴
脅迫行為」,及
告訴
人張美娟於偵查中供述:「我之前一直找不到甲○○,所以當天怕他跑掉,才一直跟
着他。」各等語,被告向檢察官所申告之事實有無一部分係出於
故意虛構,原判決亦
未查明,遽行判決被告無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詳敍其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
閱卷內資料,被告有偽造其岳父施東和之背書在系爭十四張本票後,交予
告訴人張美
娟之客觀行為,為被告、告訴人張美娟等及證人施東和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十四
張本票影本(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該本票)在卷
可憑,惟經原判決調查結果,認定被
告係在告訴人游春龍出示槍或類似槍之物,並恐嚇將押走其妻小,無自由意志下,而
為該偽造背書行為,被告主觀上無偽造之故意,不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是此部分
被告以告訴人等妨害其自由、脅迫其背書該十四張本票
等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不成
立
誣告罪。又原判決引用㈠證人蕭飛政於偵查及第一、二審,㈡告訴人張美娟、證人
張福添、陳錫文於偵查中,㈢證人唐竹勝於第一審,及㈣證人施東和於偵查與第一審
等供述(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蕭飛政、張美娟之供詞),認定告訴人等係有計劃強迫
被告至施東和家中索債,是被告以告訴人等逼令施東和出面代其女及女婿即被告夫妻
處理債務,涉有
妨害自由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所訴內容尚非全然無因,或係出
於誤解、誤認或懷疑,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不能因告訴人等所涉該妨害自由
案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而為
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告罪行。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施東和背書之客觀事實,以及證人蕭飛政、告訴人張美娟於偵
查中之供述,既均經原判決調查
審酌,並綜合卷內其他事證以為認定無罪之依據,檢
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有各該調查未盡之違法,顯與原判決
所載及卷內資料不符。依首開
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本院為
法律審,檢察官上訴提
出本票影本及告訴人張美娟之上訴
聲請狀與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本院無從審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