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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觀諸卷附第00000000號本票影本之背 書,是否被告甲○○簽寫其姓氏之部分筆劃「 」後,發覺錯誤,始行塗掉,改寫施 東和之名字,不無可疑,足證被告確有偽造背書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加查 明;又依證人蕭飛政於偵查所稱:「我是見到張美娟抓着甲○○的手下樓梯,事後 我見到張美娟不讓甲○○打電話,也不讓他接電話,但並無強暴脅迫行為」,及告訴 人張美娟於偵查中供述:「我之前一直找不到甲○○,所以當天怕他跑掉,才一直跟 着他。」各等語,被告向檢察官所申告之事實有無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原判決亦 未查明,遽行判決被告無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詳敍其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 閱卷內資料,被告有偽造其岳父施東和之背書在系爭十四張本票後,交予告訴人張美 娟之客觀行為,為被告、告訴人張美娟等及證人施東和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十四 張本票影本(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該本票)在卷可憑,惟經原判決調查結果,認定被 告係在告訴人游春龍出示槍或類似槍之物,並恐嚇將押走其妻小,無自由意志下,而 為該偽造背書行為,被告主觀上無偽造之故意,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此部分 被告以告訴人等妨害其自由、脅迫其背書該十四張本票等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不成 立誣告罪。又原判決引用㈠證人蕭飛政於偵查及第一、二審,㈡告訴人張美娟、證人 張福添、陳錫文於偵查中,㈢證人唐竹勝於第一審,及㈣證人施東和於偵查與第一審 等供述(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蕭飛政、張美娟之供詞),認定告訴人等係有計劃強迫 被告至施東和家中索債,是被告以告訴人等逼令施東和出面代其女及女婿即被告夫妻 處理債務,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所訴內容尚非全然無因,或係出 於誤解、誤認或懷疑,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不能因告訴人等所涉該妨害自由 案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告罪行。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施東和背書之客觀事實,以及證人蕭飛政、告訴人張美娟於偵 查中之供述,既均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其他事證以為認定無罪之依據,檢 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有各該調查未盡之違法,顯與原判決所載及卷內資料不符。依首開 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上訴提 出本票影本及告訴人張美娟之上訴聲請狀與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本院無從審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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