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五八、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依
證人呂彥廷所述:「我買時有問被告甲○○,他才拿出來賣給我,至查扣之上開
錄音帶及CD片並未陳列在攤架上,是放在攤架下,用塑膠袋裝著」等語,上訴人並
未將查獲之盗版錄音帶及CD片陳列在攤架上,而是裝在塑膠袋內置攤架下,因此
足
證上訴人無販賣交付而為營利之
意圖,係呂彥廷為向其所服務之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邀功其
查緝取締之績效,
乃會同警方誘騙上訴人交付盗版錄音帶,其程序
顯有
不當,上訴人不應構成犯罪,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情事未加
審酌,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及其妻即共犯吳詠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緩刑
三年確定)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中之供認同在夜市擺設二個攤位販賣以較低價格買
入之盗版錄音帶與CD片,賺取差價為常業,並有證人呂彥廷所供:「被告甲○○及
吳詠詩二人在上開處所共設二攤,均有賣,我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曾在同一地
點向被告甲○○買過二捲錄音帶,在市面上說要買排行榜或比較新歌曲的合輯就是要
買盗版品之意思,我買時有問被告甲○○,他才拿出來賣給我,至查扣之上開錄音帶
及CD片雖未陳列在攤架上,但放在攤架下,用塑膠袋裝著,且提袋開著,警察去查
獲時,被告二人均在賣,當天係在吳詠詩之攤位上查扣錄音帶二十六捲,餘均在甲○
○之攤位上查扣的」等語,與
扣案盗版錄音帶四十九捲、CD片三片為證,認定上訴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予論處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為常業罪刑。上訴人對其夫妻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一概不提,而就證人呂
彥廷所述截取片斷,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殊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