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
命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係偶而與
證人方泓翔、蔡吉村合資,由上訴人向綽號
「阿忠」者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並無
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舉,方泓翔、蔡吉村於
警訊時未加過目即由警方強拉其二人之手在不實之警訊筆錄上捺手印,已據其二人於
第一審時供明,自不得採該警訊筆錄為
證據,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傳訊證人,惟未經原
審傳訊,僅憑方泓翔、蔡吉村之警訊供述,又未查獲其他可供
佐證之物品,即論處上
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刑,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
敍明係依證人方泓翔、蔡吉村於警訊時所為相互吻合之供述為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曾與方泓翔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吸用,以及方泓翔於
第一審時
翻異前供,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詞,認均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經核
閱
卷內資料:㈠方泓翔於第一審時雖稱:「(警訊)筆錄是警員寫的,我在上面簽(名
),內容看不清楚」等語,惟其與蔡吉村之警訊筆錄均經
彼等朗閱
無訛後始捺指印及
簽名,有各該筆錄
可稽,並據承辦警員方建雄證稱:「(警訊)筆錄內容完全是方泓
翔陳述的」(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背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初訊時亦曾供認:方泓
翔「拿錢給我,我加一些錢,一起向人家買(安非他命),買過五、六次。我本身沒
有貨(指安非他命),我向我朋友買,買來賣給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頁)。是
上訴意旨所指方泓翔、蔡吉村未過目警訊筆錄,即由警方強拉其二人之手在不實之警
訊筆錄上捺指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㈡方泓翔既已經第一審
傳喚並依上訴人所述之
情訊明,原審未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
法,不得任意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未曾聲請傳訊蔡吉
村,就此指摘原判決,亦非以卷內資料為依據。上訴意旨泛詞主張原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顯與法律得規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移送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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