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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廿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第一 審檢察官係以被告及江麗雪共同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被告畏罪逃匿而被通緝,江麗 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確 定判決亦認被告為共犯,原判決對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何以不足影響本件判 決,隻字未提。㈡被告雖稱「無人見報入金」云云,但此為消極事實,被告以之為辯 ,不外遁詞。而證人吳昭明如何證述,須有確實之反證,該證人所為證言,有違論理 法則。㈢江麗雪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卅日答辯狀所列附表載有借款日期、金額、清 償支票、支票號碼、償還利息金額、清償利息支票日期及利率等項,第一審檢察官且 在該附表註明「應係其他投資客之入金資料」,則該表所列支票究係何人所簽發﹖何 人兌領﹖除蔡勝隆外,是否尚有其他投資客﹖有無見報而入金﹖等項,即應詳查,原 審未予查明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妻江麗雪共同自八十二年 四月間起,以個人名義在台灣時報刊登「徵金主」之廣告,並以「000-0000 」為聯絡電話號碼,向不特定之人吸收游資,約定入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 可獲利一萬三千五百元,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蔡勝隆不疑有他,先後入金共二百五十 五萬元。被告之親友亦紛紛入金,共累計游資金額達四、五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銀行法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卷內資料,認 定及說明:按銀行法第一百廿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罪,須對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 經營業務者,始克相當,此觀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自明。本件查告訴人蔡勝隆前曾借款與被 告,被告因經商失敗無法如期清償,蔡勝隆遂以詐欺罪提出告訴,其後發現被告曾 刊登報紙「徵金主」,再追加舉發被告違反銀行法吸金等情,業經告訴人蔡勝隆陳 明。而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刊登「徵金主」廣告,且僅刊登一次(報社規定廣告一次刊 登三天),即未再刊登,亦無人見報入金,其餘親友部分係會款或借款等情,亦經其 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吳昭明證述無訛,被告既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又無繼續性反覆性吸收游資,即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則其上開行為尚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 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㈠刑事訴訟法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職權詳細調查 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被 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於法自無不合。況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如有 罪判決書之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則有關此項之判決,只須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或行為不罰之必要敍述即可,毋庸為各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上說明,則原審對上開 江麗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說明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自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江麗雪八十二年十一月卅日答辯狀所列附表,係被告與蔡勝隆支票 往來之情形,並非被告向不特定之人吸收游資之證據資料,此觀該答辯狀及蔡勝隆八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所具告訴理由狀後附之支票影本自明,該附表所示,自尚不足為除 蔡勝隆外,尚有他人見報而入金之證明。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矧第一審檢察官對該附表所列支票之究係何人簽發﹖何人提 示﹖亦未詳予查明,所加註之「應係其他投資客之入金資料」,自係出於臆測,而非 依據證據所為之推理。況檢察官起訴事實僅指「被告及江麗雪向蔡勝隆吸收二百五十 五萬元之存款,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並不及於「被告 之親戚朋友參加入金」部分,原審自亦僅對起訴之事實部分,論述被告不成立犯罪之 理由即可,殊無對起訴範圍以外之事實,一一予以調查及論述之必要。上訴意旨所指 ,殊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謂被告所稱無人見報入金,係屬遁詞,或指證人之證言 須有確實反證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而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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