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四五三、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
判決,惟仍適用相同法條,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
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
詎竟改判
有期徒刑八月,較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
月為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規定;又上訴人已六十餘歲,身體狀況
欠佳,妻有氣喘宿疾,請予從輕
科刑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
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係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
件為限。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以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係因檢察官以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被查獲後
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仍繼續其常業使人為猥褻行
為之
犯行,未經第一審併予
審酌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
判決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第一審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條前段之適用。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出診
斷證明書乙紙,請求從輕科刑,自無由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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