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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四五三、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 判決,惟仍適用相同法條,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竟改判有期徒刑八月,較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 月為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規定;又上訴人已六十餘歲,身體狀況 欠佳,妻有氣喘宿疾,請予從輕科刑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 第二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係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 件為限。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以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係因檢察官以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被查獲後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仍繼續其常業使人為猥褻行 為之犯行,未經第一審併予審酌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原 判決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第一審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條前段之適用。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提出診 斷證明書乙紙,請求從輕科刑,自無由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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