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一號
上訴人 張燕義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丁○○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
○、丙○○、戊○○、乙○○、丁○○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即
自訴人張燕義在
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所
提申請資料,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事件中之主張其與甲○○間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由其取得該所有
權並非虛偽
等情,且獲勝訴判決,以及
證人楊喬木之證述與戊○○所提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條、送款簿、簽發台支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為
證據,
參酌被告等供述之情,認尚
難
謂被告等有上訴人所訴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虛設抵押權予戊○○等偽
造文書
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如何違背法
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謂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不知情,再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所提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函等文書影本,
本院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