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高女(年籍詳卷內)之母謝○貞在台北縣永和市○
○街○○巷○號四樓同居,高女亦在該址共同生活。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上
,上訴人與謝○貞偕至○○飯店喝酒後返回上開處所途中,兩人發生爭吵,上訴人獨
自返回居處,見高女一人在浴室沐浴,竟起淫念,以硬幣開啟浴室房門,將高女強行
拖入臥室床上,壓住高女加以踢打,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高女得逞,經
高女提出
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姦淫之之罪刑,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承,核與
告訴人高女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高女提出之診斷書資為
佐證,
足證上訴人確有上開
犯行,為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警訊中之供述,係在其自由意志下為之,並無刑求
情事,
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添福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於警
訊中被刑求之事實,復供承有將高女拉到房間內壓在床上等語,顯難認其於警訊中有
遭刑求之事實。上訴人
嗣後所辯:於警訊中係遭刑求,致為與事實不合之供述云云,
係
卸責之詞。又高女之前後指訴一致,且其與母謝○貞及上訴人共同生活一年餘,並
無怨隙,應無誣攀上訴人之必要。則高女之上開指訴,顯在精神正常狀況為之,
堪可
採信。上訴人辯稱:高女精神異常,其指訴並非事實云云,並非有據。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關於高女之病歷,及證人謝○貞證稱:高女曾精神異常等
語,尚非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高女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上訴人有用手指插入
陰道等語,但其亦稱:上訴人生殖器有插入伊陰道云云,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該庭訊錄
音帶明確,有勘驗筆錄
可按。再上訴人於喝酒後仍能自行返回上開居處,足見尚未至
爛醉程度。其所辯:伊酒後已不能人道,不可能強姦高女。且高女於第一審審理時稱
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云云,顯見上訴人並無以生殖器插入高女陰道,自無強姦犯行等
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其請求
鑑定伊酒醉後不能人道,尚無必要。另請求傳訊證人張○麗,以證明上訴人當晚有喝
酒;及請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調取當日晚上上訴人與謝○貞之
筆錄;並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查詢高女之父高○利,是否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五日凌晨至該派出所報案,因與上訴人有無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認無予調
查之必要。又高女於案發後縱未立即至醫院診斷檢驗,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分
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稱:上訴人警訊中所述非出於自由
意志,證人即警員陳添福之證述不實,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不足為認定犯罪之證
據。又告訴人高女之精神異常,其指訴為
故意誣陷上訴人之詞,且原判決對證人謝○
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予調查採取,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亦屬違誤。況
高女於案發後未即時至醫院檢驗,其所提出之診斷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上開強姦犯行
。矧上訴人當時已酒醉不能人道,不能強姦高女,且高女於審理時亦稱:上訴人僅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云云,則上訴人顯無強姦情事。再原審未依請求向台北市警察局北投
分局長安派出所調取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關於上訴人與謝○貞之筆錄,及向台北縣警
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查詢翌(十五)日凌晨,高女之父高○利是否報案。復未
鑑定上訴人酒醉後能否人道,
顯有調查未盡等語。
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
首揭規定,得據為合法第三
審
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另證人即醫師蘇○德雖證稱:檢驗時高女會陰部沒傷痕
等語,但並未證明上訴人無上開犯行,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再從上所述
,已足可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縱原審未斟酌證人高○利之證詞,亦不足影響上
開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指稱:上訴人係用一塊錢硬幣撥開浴室門鎖等語
(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頁),原判決為此項事實認定,並無不憑證據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斟酌證人蘇○德、高○利之證述,另認定上訴人係以硬幣開
啟浴室房門,未說明其根據云云,亦係專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仍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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