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妨害兵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賭博等罪,分別被
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另犯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亦經判處罪刑確
定,現正執行中。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上訴人之朋友黃裕
祥,與吳明益、劉嘉發三人唱歌飲酒後,擬打麻將消遣,但缺少一人。黃裕祥、吳明
益、劉嘉發
乃決定前往高雄縣○○鄉○○村○○路二二三之七號邀上訴人打麻將。黃
裕祥於徵得上開房屋屋主即上訴人之堂兄劉德豐同意後,進入上訴人之房間內邀其打
麻將,吳明益、劉嘉發則在屋外等候。上訴人於熟睡中被黃裕祥吵醒,心生不滿,遂
與黃裕祥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推打退出房門。上訴人進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
有放置於門旁桌上刀刃長十公分之折疊刀一把,朝黃裕祥之胸部刺殺二刀。致黃裕祥
受有右上臂內側腋下接近右胸部位置五×二×一公分,及左上胸刀傷寬約二‧五公分
,深十一公分。吳明益、劉嘉發在屋外等候約十分鐘後,覺得可疑,吳明益乃進入上
址屋內查看,
適遇上訴人持刀逃逸。吳明益、劉嘉發、劉德豐見黃裕祥臥倒血泊中,
即將黃裕祥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四時許,終因左上胸大量失血造成血胸氣胸死亡
。
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在台南縣永康市億峰汽車旅館內,為警循線查獲上訴人,
並
扣押其所有供刺殺黃裕祥所用之折疊刀一把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吳明益
、劉嘉發、劉德豐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
彼等之證詞互核一致。並有
折疊刀一把
扣案可稽。又被害人黃裕祥於為上訴人刺殺二刀,其中一刀深入左上胸內
達十一公分,傷及肺部大量出血造成血胸、氣胸致死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之妻黃田秀
明指訴明確,並經檢察官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
在
卷可稽,復有重安醫院門診病歷表一份附相驗卷
可按。而被害人左上胸穿刺傷之記載
應依驗斷書內詳為驗斷後之記載為準;至於左上臂內側之割裂傷,驗斷書上未詳細記
載其傷勢,係法醫師認該傷非致命傷,而未細予驗斷所致,自應以重安醫院病歷上之
記載為準。而以尖刀刺人體之胸部,足以致人於死,上訴人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持刀
刺被害人二刀,其中左上胸之刀傷深達十一公分,上訴人持以行兇之折疊刀,經原審
當庭勘驗結果,刀刃長十公分,刀刃連刀柄長二十二公分,有審判筆錄及折疊刀扣案
可憑,上訴人刺殺被害人左上胸之刀傷深度已超過其行兇所用刀刃之長度一公分,足
見上訴人用力甚猛,其持尖刀猛刺被害人之胸部,具有殺人之犯意,實
無庸置疑等情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以前即曾揚言要教訓伊,
當時伊拒絕被害人,即遭被害人出手毆打,乃拿折疊刀想教訓並嚇唬被害人,並非
故
意要殺死人云云。但依證人劉德豐、吳明益均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應無恩怨。」「
不知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等語,足徵上訴人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審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擾其睡眠,竟持刀刺殺被害人
,下手甚猛,惡性重大,曾有不良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重罪,品性不佳
,且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
和解。惟念其僅刺殺被害人二刀,且發現其
中一刀傷害非輕即罷手,手段尚非殘暴,且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依
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且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