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
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截至七月四日亦已
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七月十一日始行
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