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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一五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依憑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王月琦、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惠莉、程志強、 張建強之部分自白證人李慶鐘、單○芝、江春美、劉素珍之證言,及扣案之現金、 按摩部小姐服務雙聯單、來賓結帳單、管理小姐資料簿、保險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臨檢紀錄表、探訪工作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認上訴人乙○○、甲○○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 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即當天在 場之李慶鐘已供明:「我經常找他(按指甲○○)聊天,在○○路四段九十九號十樓 現址與甲○○見面約有四次,平常是打電話00000000到現址找他,本次是我 路過這裡,而直接上樓找他聊天,事先沒有約定」。足證甲○○與該三溫暖關係密切 ,實可謂以此為其上班之處所,否則李慶鐘何期必能見甲○○而「沒有事先約定即直 接上樓找他聊天」﹖況上述仁○路四段九十九號十樓老爺三溫暖辦公室內設有十五台 監視螢光幕,可監視控制一○一號地下二樓之三溫暖現場,至地下三樓停車場到地 下二樓之太平梯,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探訪工作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四幀可證。另據證人即服務小姐單○芝警訊時亦供述:「我們小姐不必親自打 卡,只要我們來上班,就先打電話到大廳櫃檯報到即可,由櫃檯再通知十樓註記」情 事,該辦公室可謂老爺三溫暖營業總控制中心之所在。但警方執行搜索,該處竟只甲 ○○與前來找其聊天之李慶鐘二人在場,而甲○○應警方要求又能迅即取出該辦公室 內各辦公桌櫃之鎖匙,益徵其確為實際在場掌控該三溫暖現場全部業務之人。又扣案 之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其中僅單○芝與男客蓮見泰孝姦淫收費四 千二百元,林○雲與男客張佩倫猥褻收費二千一百元,共六千三百元為上訴人等所有 ,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金額則係三溫暖浴資及餐飲等費用,尚非 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分別於事實欄詳加記載,於理由內一一說明。再按 原審為事實審,原可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確定判 決之拘束。查第一審法院雖認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惠莉僅係幫助犯而予論罪科刑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惟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王月琦、江惠莉與上訴人二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係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另第一審原即認王 月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內誤以第一審認王月琦為幫助犯,固有誤會,惟王月琦 部分並未上訴,本院自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色情三溫暖係乙○○經營 ,與甲○○無關。扣案之現金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並非全部係犯罪所得,原判決於事 實欄未詳細記載。江惠莉已經第一審以幫助犯判決確定及第一審判決原即認定王月琦 係共同正犯,原判決誤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王月琦為幫助犯予以撤銷,均有未妥云云 。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 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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