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現更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共同負責與葛有力合夥之大學門補習班大學部之會計
期間,將聯合晚報社出具之新
台幣二千八百元收據,
變造為二萬八千元,並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瑞霖,由李瑞霖
製作內容不實之現金支出
傳票而登載於甲○○、乙○○業務上作成之會計帳冊日記帳
內;另甲○○、乙○○明知郭玳廷在該補習班任職僅一個月,領用薪水一萬二千餘元
,竟製作內載郭玳廷領薪十三萬五千元之扣繳憑單,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
以行使,持交高雄市國稅局,甲○○、乙○○並據以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財產十二萬餘
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二人共同業
務上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審判
期日應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
輔佐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程序所
準用。本件
上訴人甲○○在原審既委任林樹根
律師為共同辯護人,
乃原審並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之
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
有違。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
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
未起訴之事實不發生牽連或連續關係,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本件原判
決於理由㈤
公訴意旨全部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說明該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
罪(原判決書第六頁至九頁並參見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乃復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部分
諭知罪刑,顯係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屬違法。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