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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現更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共同負責與葛有力合夥之大學門補習班大學部之會計期間,將聯合晚報社出具之新 台幣二千八百元收據,變造為二萬八千元,並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瑞霖,由李瑞霖 製作內容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而登載於甲○○、乙○○業務上作成之會計帳冊日記帳 內;另甲○○、乙○○明知郭玳廷在該補習班任職僅一個月,領用薪水一萬二千餘元 ,竟製作內載郭玳廷領薪十三萬五千元之扣繳憑單,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 以行使,持交高雄市國稅局,甲○○、乙○○並據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產十二萬餘 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二人共同業 務上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準用。本件 上訴人甲○○在原審既委任林樹根律師為共同辯護人,原審並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之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 有違。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 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牽連或連續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 未起訴之事實不發生牽連或連續關係,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本件原判 決於理由㈤公訴意旨全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而說明該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 罪(原判決書第六頁至九頁並參見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乃復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部分諭知罪刑,顯係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屬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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