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歐美惠   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律師         謝協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沈玉鳳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美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美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擔任會首,在桃園市○○路○ ○○巷○號自宅邀集自訴人沈玉鳳、沈金壽各參加一會,案外人張麗君以麗君名義, 案外人賴王秀雪以阿雪名義各參加二會等會員,組成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每月一日開標,底標二千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名,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 五年二月一日止之互助會(下稱甲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即施用詐術,偽造賴王秀雪名義之標單以利息五千元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賴王秀雪及其他會員,而使其他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互助會款共七 十萬元予歐美惠(計算方式:30人扣除會首及82年9月1日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剩28名 活會會員每名活會應繳25,000元共計700,000 元);七十四年三月間,歐美惠財務 更形困難,直接以邀集互助會詐財,隨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同址,邀集沈玉鳳 、沈金壽(會單上記載為沈玉鳳)、阿嬪、黃森輝、蔣淑芳各一會,李阿桃二會等會 員,組成每會會款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底標二千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一名, 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下稱乙會)。歐美惠除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詐取三十名會員第一次會首款六十萬元外。旋連續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偽造阿嬪、黃森輝、蔣淑芳 名義之標單分別以三千六百元、三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利息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 阿嬪等及其他會員,而使全體會員均陷於錯誤期交付會款予歐美惠。另八十四年七 月十五日則向會員誆稱係李阿桃以四千七百元得標,向會員收取會款,此四次共詐得 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計算方式:每會20,000元四次共80,000元扣除四次利息共15,6 00元每會實除被騙64,400元,30名會員共1,752,000 元)。而前揭甲會,歐美惠於八 十四年八月一日依舊主持開標,由會員張麗君以一萬零五百元得標,雖斯時歐美惠已 無力繼續該互助會,惟仍以張麗君得標名義,向張女以外之六名活會會員及其餘廿二 名死會會員,詐取會款七十七萬七千元(計算方式:死會22名×每會30.000元計660, 000元,活會6 名×扣除利息每會應繳19,500元計算117,000 元相加後共777,000元) ,旋宣告倒會逃匿。經會員清查後,始知遭盜標騙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歐美 惠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歐美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乙會部分始終否認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會員 詐稱李阿桃得標,而向會員詐得會款情事,並辯稱:乙會第四月(即八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是李阿桃標,錢也是她拿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四 六頁正面)。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並不否認乙會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五 日連續五次之會款均由伊收取支用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一第二十三、二十四行), 為上訴人詐取會款之證據,就其中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部分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㈡原 判決以上訴人連續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偽造賴王秀雪名義以利息五千元得標;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偽造阿嬪、黃森輝、蔣淑芳 名義之標單分別以三千六百元、三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利息得標,而認上訴人偽造 標單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上訴人偽造標單之具體內容究竟如何﹖並未明白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法律用當 否之判斷。㈢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起會之甲會每會會款為二 萬元(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三行),然而計算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詐取活會會款 時竟認每名活會會款扣除利息五千元尚應繳二萬五千元(見同上事實欄第九行);計 算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詐取會款時,竟認每會死會會款為三萬元,每名活會會 款扣除利息一萬零五百元為一萬九千五百元,似認每會會款為三萬元。前後顯相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