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列十二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竟夥
同許正一之配偶許郭寶珠及郭清標,由許郭寶珠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許正一
」印章一顆,繼由上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及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合約書
及附表編號四至十三與附件四至十三所示之契約書、
聲請書,由許郭寶珠及郭清標以
當事人身分,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再由許郭寶珠在各該文書上偽簽「許正一」
署押,復盜蓋「許正一」印章於其上,
足以生損害於許正一,上訴人
旋於民國(下同
)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原判決附表、附件所示文書,以許正一為被告,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十二筆土地有五分之二之共有權存在及請
求判令許正一應給付已具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新台幣二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四
元,欲藉法院訴訟程序,達其向許正一詐取財物之目的,
嗣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始未得逞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
期日應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
輔佐人,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曾委任李文禎
律師及李錦臺
律師為辯護人,
乃原審並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
審判期日通知
該二辯護人到庭辯護而
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㈡
按當事人訂
定民事上契約書,除係作為申請登記所需文件外,並無
法律規定須蓋用印鑑章始為有
效,自不能以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印鑑章不同而遽認該契約書當然係偽造。本件原判決
於理由欄謂系爭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附表誤寫為六
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暨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一)合約書三份上之「許正
一」印文與許正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顯見附表所示各項文書均係偽造云
云。惟許郭寶珠
迭次證稱:系爭合約書等文件上印文係許正一交其所蓋,印章為真正
。何以各該文書上之許正一印文與許正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即可認定各
該文書均係偽造﹖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