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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 國賓飯店前固定排班車司機,車後有車牌號碼及電話號碼,至愚亦不至於在光天化日 下行搶,本案作案之計程車,必定係外車而非排班車,原判決未予查明,顯違經驗法 則。㈡上訴人左臉上有一顆明顯黑痣,告訴人陳榮輝於警訊時却未曾述及,可見搶犯 另有其人,原判決有不依證據之違法。㈢上訴人一再聲請專業機構鑑定一般人頭髮之 成長時間,原判決捨此重要證據,竟謂此係告訴人指訴上枝節之不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㈣上訴人所有計程車後面之顆粒防撞護條,早就裝置,與告訴人私下之指 訴不符,且告訴人案發時,於警訊指稱作案計程車內部之特徵,亦與上訴人者不同。 ㈤原審雖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黃茂田及簡寶鳳作證,但並未就告訴人曾強烈爭執 車內外特徵一事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上訴人計程車後方玻璃上印有「 瑞龍無線七○六」字樣,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並未述及此明顯之特徵,顯見作案之 計程車非屬瑞龍無線電之汽車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係YP- 七九六號計程車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高 雄市國賓飯店前,搭載陳榮輝、渡邊美枝夫婦至高雄縣○○鄉○○村○○○段第五○ 三號地號陳榮輝雙親墓園祭拜,抵達後,陳榮輝夫婦下車並擬於稍後乘原車返回高雄 市,渡邊美枝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及水果蓮霧一包 留在車內,囑上訴人先將計程車調頭後,在原地等候,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陳榮輝夫婦不備,駕車快速離去,搶奪陳榮輝夫婦置於車內之上開財物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並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陳火明、蘇俊雄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尚難遽 為告訴人陳榮輝夫婦之指訴不可採信之認定,證人鄭素珠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顯 與常情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查高雄市女子燙髮職業 工會,擬查明由五分頭長成大波浪髮型,需時若干,另請求鑑定上訴人有無嚼食檳榔 習慣一節,原審以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以上訴人之髮型及有無嚼食檳榔習慣為依據 ,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認無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證人黃茂田、簡寶鳳於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原審調查庭證述後,上訴人當庭表示對其等之證述無意見(原審卷第 一七○頁正反面),上訴人並未請求就其計程車內外特徵訊問該二證人,自不能以原 審未訊問該二證人有關上訴人之計程車內外特徵而指為調查職責未盡。其他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 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 ,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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