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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傷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氣憤,欲思對被害人鄭瓊華教 訓,將加水稀釋之硫酸滴向被害人之背部,非以潑灑方式為之,並無重傷害故意, 上訴人曾託友人探詢,得知被害人右眼未有失明,是否受有重傷害之程度,尚有可疑 ,故上訴人僅為普通傷害,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之事證,未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徒以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即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行,實嫌率斷,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恐嚇並傷害被害人,非另行起意,此 部分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另行重傷 之故意,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就被害人顏面部分,僅說明受何傷害及須如何治療,並 未認定不能或難以治療,對被害人右眼部分,則表明須作「詐盲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 檢查」後,方能確認,長庚紀念醫院雖鑑定被害人右眼「已確定失明」,但該醫院究 竟如何鑑定﹖均有再加鑑定審究之必要,且警員周國志供證扣押之塑膠手套,上訴人 並未使用,上訴人所㩦加水二分之一稀釋之硫酸二瓶,僅使用不到一瓶,何以送至台 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時,二瓶皆係空瓶﹖警方人員竟敢偽造變造證據,誣陷 上訴人入罪,原審就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就此部分仍論處 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雖供認有以 硫酸潑灑被害人,但否認有重傷之犯意,所為該硫酸液,已使用二分之一以上自來水 加以稀釋,故僅為普通傷害,並無重傷故意之辯解,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其有利之辯解,不 加採納,未說明其理由之違法情事。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 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 可言,倘無上開牽連關係,而係另行起意,即應予併合處罰。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中旬,打電話至被害人友人江美麗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再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許,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 ,持事先準備之硫酸自被害人臉部及身體潑灑而下等情,於理由欄五內,則說明上訴 人先前僅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危害被害人之安全,事隔半個月後,方購買硫酸對被害 人潑灑,犯有重傷罪,認上訴人就重傷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應併合處罰。此部分亦 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主張被 害人顏面所受之傷害,依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難認被害人之傷為不能或難以治療, 被害人之右眼,依台大醫院明確表明須作詐盲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後方能確認, 故被害人之右眼已否失明,仍應再加鑑定等語。原判決就被害人顏面重傷部分,除依 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三一○號函、照片、硫酸容器等,認被害人受有二 至三級,佔身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化學灼傷外,復依據台大醫院鑑定復函,以被害 人「右大半臉及頸部化學灼傷後,疤痕肥厚及攣縮,右眉毛變形,部分遭嚴重傷害致 完全消失,鼻部嚴重變形,右鼻孔攣縮變小,需戴支撐物支撐以維持鼻孔大小,右臉 頰、頸部疤痕肥厚攣縮,影響頭部運動,嘴巴運動亦受限制」,認被害人遭上訴人潑 灑硫酸前,原容貌皎好,現容貌嚴重變形,顯已不能回復原有容貌,此部分傷害,已 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程度。被害人右眼部分,案發之初,自始即為其急 診治療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三一○號函,原即載明該右眼因化學性灼傷 ,經矯正視力為眼前二十公分處可見手影(符合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以下),己達法 定失明程度,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曾函請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函復被害人右 眼是否失明,須再重作詐盲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作檢查後,方能確認,原審再函請原 診治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右眼視力剩光覺(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不 到),已確定失明,有卷附該醫院第○○六一號函可稽,原判決因而確認被害人右眼 傷害,己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程度。足徵原審已依法為必要之調查,並 依職權定其證據之取捨,於判決理由欄三內,詳加敍明。另上訴人主張扣押之硫酸容 器內,曾以二分之一以上水份稀釋硫酸乙節,證人周國志警員雖供證現場扣押兩瓶改 裝之硫酸,一瓶已倒光,一瓶未打開,經原審勘驗扣押之該兩瓶硫酸容器,均係空瓶 ,汐止警察分局亦函覆送至分局刑事組時,祇扣得二瓶裝硫酸之空瓶,瓶內未有硫酸 ,原判決乃據以說明無從鑑定,並認上訴人此項辯解,有違經驗法則,要無可採。況 上訴人始終供認對被害人潑灑硫酸,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上訴人 供認有重傷害犯行,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訊問時,上訴人供 認基於重傷害犯意,而有本件對被害人潑灑硫酸犯行,僅以被害人未達重傷程度為辯 ,被害人委實受有硫酸灼傷,則上訴人持以朝被害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之容器內所裝液 體,係屬腐蝕性之硫酸,已甚明確,不因扣押之二瓶容器,現皆屬空瓶,而影響原判 決對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謂警方人員偽、變造證據之說,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 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說明之適法行 使職權,漫事爭執,自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要件。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認與上開重傷 部分,應併合處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就此部分改判論處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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