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
上
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氣憤,欲思對被害人鄭瓊華教
訓,將加水稀釋之硫酸滴向被害人之背部,非以潑灑方式為之,並無
重傷害之
故意,
上訴人曾託友人探詢,得知被害人右眼未有失明,是否受有重傷害之程度,尚有可疑
,故上訴人僅為普通傷害,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之事證,未說明其不予採納
之理由,徒以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即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
犯行,實嫌率斷,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恐嚇並傷害被害人,非另行起意,此
部分應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另行重傷
之故意,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之
鑑定報告,就被害人顏面部分,僅說明受何傷害及須如何治療,並
未認定不能或難以治療,對被害人右眼部分,則表明須作「詐盲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
檢查」後,方能確認,長庚紀念醫院雖鑑定被害人右眼「已確定失明」,但該醫院究
竟如何鑑定﹖均有再加鑑定審究之必要,且警員周國志供證
扣押之塑膠手套,上訴人
並未使用,上訴人所㩦加水二分之一稀釋之硫酸二瓶,僅使用不到一瓶,何以送至台
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時,二瓶皆係空瓶﹖警方人員竟敢
偽造、
變造證據,誣陷
上訴人入罪,原審就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就此部分仍論處
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雖供認有以
硫酸潑灑被害人,但否認有重傷之犯意,所為該硫酸液,已使用二分之一以上自來水
加以稀釋,故僅為普通傷害,並無重傷故意之辯解,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對其有利之辯解,不
加採納,未說明其理由之違法情事。又刑法第五十五條
所稱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之
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
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
可言,倘無上開牽連關係,而係另行起意,即應予
併合處罰。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確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中旬,打電話至被害人友人江美麗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再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許,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
,持事先準備之硫酸自被害人臉部及身體潑灑而下
等情,於理由欄五內,則說明上訴
人先前僅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危害被害人之安全,事隔半個月後,方購買硫酸對被害
人潑灑,犯有重傷罪,認上訴人就重傷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應併合處罰。此部分亦
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主張被
害人顏面所受之傷害,依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難認被害人之傷為不能或難以治療,
被害人之右眼,依台大醫院明確表明須作詐盲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後方能確認,
故被害人之右眼已否失明,仍應再加鑑定等語。原判決就被害人顏面重傷部分,除依
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三一○號函、照片、硫酸容器等,認被害人受有二
至三級,佔身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化學灼傷外,復依據台大醫院鑑定復函,以被害
人「右大半臉及頸部化學灼傷後,疤痕肥厚及攣縮,右眉毛變形,部分遭嚴重傷害致
完全消失,鼻部嚴重變形,右鼻孔攣縮變小,需戴支撐物支撐以維持鼻孔大小,右臉
頰、頸部疤痕肥厚攣縮,影響頭部運動,嘴巴運動亦受限制」,認被害人遭上訴人潑
灑硫酸前,原容貌皎好,現容貌嚴重變形,顯已不能回復原有容貌,此部分傷害,已
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程度。被害人右眼部分,案發之初,自始即為其急
診治療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三一○號函,原即載明該右眼因化學性灼傷
,經矯正視力為眼前二十公分處可見手影(符合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以下),己達法
定失明程度,原審依上訴人之
聲請,曾函請台大醫院鑑定,經台大醫院函復被害人右
眼是否失明,須再重作詐盲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作檢查後,方能確認,原審
乃再函請原
診治之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右眼視力
祇剩光覺(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不
到),已確定失明,有卷附該醫院第○○六一號函
可稽,原判決因而確認被害人右眼
傷害,己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重傷程度。足徵原審已依法為必要之調查,並
依職權定其證據之取捨,於判決理由欄三內,詳加敍明。另上訴人主張扣押之硫酸容
器內,曾以二分之一以上水份稀釋硫酸乙節,
證人周國志警員雖供證現場扣押兩瓶改
裝之硫酸,一瓶已倒光,一瓶未打開,經原審
勘驗扣押之該兩瓶硫酸容器,均係空瓶
,汐止警察分局亦函覆送至分局刑事組時,祇扣得二瓶裝硫酸之空瓶,瓶內未有硫酸
,原判決乃據以說明無從鑑定,並認上訴人此項辯解,有違
經驗法則,要無可採。況
上訴人始終供認對被害人潑灑硫酸,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上訴人
供認有重傷害犯行,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
訊問時,上訴人
猶供
認基於重傷害犯意,而有本件對被害人潑灑硫酸犯行,僅以被害人未達重傷程度為辯
,被害人委實受有硫酸灼傷,則上訴人持以朝被害人臉部及身體潑灑之容器內所裝液
體,係屬腐蝕性之硫酸,已甚明確,不因扣押之二瓶容器,現皆屬空瓶,而影響原判
決對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謂警方人員偽、變造證據之說,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
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說明之適法行
使職權,漫事爭執,自難認已具備
首揭法定要件。此部分之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認與上開重傷
部分,應併合處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就此部分改判論處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