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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墮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上訴人因墮胎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 連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慶龍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證人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女(00年0月00日生 )及張○傑(已經原審判處唆後墮胎罪刑確定)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認定 懷胎之曾女及鄭女事前並無出血現象。實則上訴人於曾女及鄭女求診時曾以超音波檢 查,發現其二人均有不完全流產現象,有實施緊急手術之必要,否則有生命危險, 於通知其二人之家長未果下,施以墮胎,應無犯墮胎罪可言。原審未將該二女病歷所 附之超音波照片送鑑定或傳訊醫學專業人士表示意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曾女及 鄭女均係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六歲之幼女而未婚懷孕,皆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姦淫幼女罪之被害人。此等稚齡幼女懷孕生產必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上訴 人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得曾女及鄭女自願後,施以人工 流產,應有阻却刑法墮胎罪刑之合法事由。上訴人雖未事先徵得曾女及鄭女之法定代 理人同意,惟事後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三、倪○藻均於原審表示同意。優生保健 法既對「同意」並無定義,解釋上自宜援引民法通說之見解,以同意係包括事前及事 後同意。原判決忽視曾○三、倪○藻之證述,以上訴人未得曾女、鄭女法定代理人之 事前同意,即認上訴人無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阻却違法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受懷胎少女曾女、鄭女之囑託 ,並無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情事,竟以人工流產手術墮胎,每次收費 新台幣五千元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 之營利墮胎罪刑(緩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㈠曾女及鄭女就診時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有 不完全性流產跡象,隨時可能大量出血,伊認有實施緊急手術之必要;㈡曾父曾○三 、鄭母倪○藻於原審已追認各該墮胎,上訴人所為合於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㈢曾女與鄭女係被強姦懷孕,均未婚,又未滿十六歲,且無正當職業或積蓄,皆 符合人工流產之法定條件,上訴人係合法之優生保健醫師,所為合法等語,認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依卷內事證逐一指駁。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行使此項職權所為判斷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信曾女、鄭女及張○傑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認定該二 女並無上訴人所辯不完全性流產及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事, 究竟有如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並未具體表明,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未 具備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又是否就相關證物送鑑定或傳訊鑑定證人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上訴人所辯有關曾女及鄭女之超音波檢查結果既為 原審所不採,原審未再就上訴人所謂該二女之超音波照片送鑑定或傳訊醫界人士,為 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者,優生保健法第九 條第二項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如前所述,原判決既認定曾女及鄭女無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自無 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爭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解釋問題,主張其有優 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適用,顯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曾女及鄭女之病歷表等影本,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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