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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與被害人李得熙因故雙方毆打時,上訴人因被害人持檳榔刀朝上訴人而來, 始取美工刀自衛,於雙方扭打時,上訴人無意間割傷被害人臉部,並無使被害人毀容 受重傷之故意,況且被害人遭美工刀劃傷,充其量僅表皮受傷,此由證人張立春所證 被害人「皮破血流」之情可證,足見上訴人無重傷害之犯意,原判決以張立春之該證 言資為上訴人有重傷害犯意之證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調查該美 工刀之大小及銳利程度,在無證據下,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故意,亦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怒氣未消, 竟萌毀容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取美工刀朝被害人之臉部劃刺,致被害人右眉撕裂 傷二‧五×○‧三×○‧三公分、右上唇上撕裂傷三‧五×一×一‧五公分、左臉頰 撕裂傷七×一×一‧五公分、右唇下撕裂傷八×二×二公分及左手心撕裂傷一‧五× 一×○‧五公分,血流滿面後,始離去並將該美工刀丟棄,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幸未致 毀容之重傷害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 辯:因被害人先持檳榔刀砍傷伊手,始取美工刀防衛,爾後扭打在一起,伊緊張刺 傷被害人臉部等語,認為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調查結果,予以指駁。按上訴人是否 出於自衛,有無重傷害之犯意,均為事實認定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之論斷其非基於正當防衛而持刀劃刺被害人,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原判決係依目擊證人張立春等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持美工刀割傷被害人 面部及手部之事實。原判決復依卷附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勢,除 左手心撕裂傷係以手抵擋造成外,其餘均分佈在臉部、右眉、右上唇上方、左臉頰、 右唇下方各一處撕裂傷,皆係以美工刀橫劃,造成顏面外表皮淺裂傷,因認上訴人係 僅選擇被害人臉部之皮膚劃刺而有毀壞被害人容貌之重傷害故意,幸被害人經醫療始 未達毀容之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美工刀,據上訴人供稱業已丟棄,自 屬無從調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調查該美工刀之大小及銳利程度以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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